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益坤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建良

蔡立威

黃鶴樓

陳麗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2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益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建良、黃鶴樓、陳麗萍、蔡立威(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2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故未逾10日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良、蔡立威及黃鶴樓分係臺北市內湖區「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被告陳麗萍係被告蔡立威之配偶,為量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之董事,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某日由被告蔡立威向聲請人佯稱:

其與被告陳建良、黃鶴樓欲投資購買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家公司)股票,待該公司股票脫手後可得高額利潤回報云云,並提供由被告陳建良交付給被告蔡立威之如附表一所示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107年4月25日變更名稱為「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6紙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出借如附表二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被告蔡立威,上開支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卻不獲付款。被告蔡立威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105年4月29日佯裝願與聲請人進行本案款項之協商,以其親屬名下之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葵扇湖小段1、1

3、14、15、15之1、16、20、25、25之1、26、26之1、27、27之1、27之2、4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葵扇湖小段15筆土地),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另承諾將好玩家公司股票質押予聲請人為擔保,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6張以為償債。惟嗣仍未履行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㈡聲請人於105年12月16日委託友人侯信義與被告蔡立威進行債務協商,詎被告蔡立威、黃鶴樓及陳建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立威交付其上蓋有偽造索拉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鶴樓之小章、被告蔡立威、陳建良背書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予聲請人,用以抵償本案款項,經聲請人於106年間提示,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始知上情。㈢被告陳麗萍明知被告蔡立威用以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之金錢,係詐騙聲請人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將上開股票移轉至量子公司名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立威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立威、黃鶴樓及陳建良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麗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略以:㈠被告蔡立威:被告陳建良是索拉爾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手機軟體開發,他向我表示好玩家公司是從事手機遊戲軟體開發,要私募股票,該公司上市上櫃後,其股票價值會變更高,倘若能私募成功拿到3席董事,我們就能取得公司經營權,所以他向索拉爾公司董事募資,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台華公司支票給我,我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3,700萬元,請聲請人將其中2,000萬元依被告陳建良指示匯到指定帳戶內以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其餘1,70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陳建良,由其以其他帳戶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後來台華公司支票無法兌現,聲請人就要求我要簽署借款契約書即附表三所示本票,找被告陳建良、黃鶴樓在本票上背書,後來聲請人又要求簽發本案支票,要求我和被告陳建良背書,嗣告訴人又說銀行印章不符,本案支票無法兌現,這個我真的不知道為何如此;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我事後陸續也償還聲請人約4、500萬元,並提供名畫2幅為擔保等語。㈡被告陳建良:我是索拉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立威是公司總經理,被告黃鶴樓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索拉爾公司從事手機軟體開發事業,聲請人在105年12月間要求我和被告蔡立威等人簽署承認積欠本案款項協議書,及要求被告黃鶴樓簽發索拉爾公司的本案支票,也要我和被告蔡立威在支票上背書,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㈢被告黃鶴樓:我有聽說跟聲請人有借錢給被告蔡立威的事,索拉爾公司老闆是被告陳建良,他要我擔任索拉爾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支票是索拉爾公司在香港的帳戶,當時我記得是請代辦公司幫忙辦開戶,有留好幾組印章在香港的銀行,香港銀行只認個人印章就可以,但我不清楚代辦公司是留哪一顆章,我在本案支票上蓋自己的印章,實無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等語。㈣被告陳麗萍:我每天在家照顧小孩,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蔡立威使用,我不知道被告蔡立威與聲請人間發生什麼事,也沒聽過量子公司,沒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簽任何東西,不認識被告黃鶴樓、陳建良,也未參與好玩家公司股票任何過程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蔡立威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聲請人以借貸本案款項,

嗣因被告蔡立威未如期還款,聲請人要求被告蔡立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以為支付,但被告蔡立威仍未清償本案款項,聲請人再向其索討,因而由被告黃鶴樓以索拉爾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支票交付聲請人以為清償,惟本案支票因發票人印章不合而無法兌現等情,為聲請人、被告蔡立威、陳建良、黃鶴樓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本票、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元大(大眾)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0至34頁【下頁為第25頁,編錯頁碼】、他字卷二第14頁、第72頁、第120至121頁、第127頁、第129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蔡立威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陳稱:104年10月初被告蔡立威

在我住處跟我借錢,說要操作好玩家這支股票,他們要拿到3個董監事,要有股票才能選董監事,所以跟我借錢去買股票,時間是在104年10月14日開始到105年1月30日,被告蔡立威1次開6張台華公司的支票,票面金額是5,710萬元,約定105年4月28日、5月15日要還我,被告蔡立威說是他們股東用的支票,我打電話去照會也是正常,屆期我打電話去銀行照會,才發現已經是拒絕往來戶,跳票之後被告蔡立威有承諾要將好玩家股票還回來給我,並將金山的土地質押給我,但都沒履行,支票跳票後,被告蔡立威來跟我寫1張借款契約書。我在乎的是我借被告蔡立威錢,應該要拿回應有的利潤,我主要是因為相信被告蔡立威這個人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他字卷一第206至208頁)。繼於同年9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投資房地產、外匯選擇權經驗,金額大約1、2000萬左右,我跟被告蔡立威103年底認識,曾經借他錢,他說公司需要周轉跟我借錢,我有借他每次1、200萬元,約1、2次,都有還款,這次因他說是很難得遇到賺錢的機會,出示吳奇隆的簽名給我看,我也有自己上網看一下,最主要是我相信被告蔡立威,因為股票我不在行;他在104年10月底1次給我附表一所示支票,說是索拉爾公司裡面股東使用的支票,一般情況之下照會只要正常,不會去管發票人是誰,所以我也沒有問太詳細;後來因為跳票,被告蔡立威沒有告知,我打電話問他為何跳票,他說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請他來面談,談完就簽借款契約書,擔保展延清償期,葵扇湖小段15筆土地是被告蔡立威跟他父親所有,但後來沒有拿出來當作擔保。被告蔡立威跟我約定好要給我利潤,我為了利潤才願意借款,契約上有載明他要還款多少給我,所以不是投資。被告蔡立威說他有買好玩家股票,但用誰的名義我不曉得,實際上買多少我也不曉得。105年底我請我朋友侯信義去索拉爾公司,侯信義回來說被告蔡立威、陳建良、黃鶴樓一起交付本案支票給侯信義,發票人是被告黃鶴樓,後面還有被告陳建良、蔡立威的背書,我先跟匯豐銀行照會支票,外商銀行不給照會,我就存入玉山銀行,後來玉山銀行通知印信不合等語(他字卷二第244至248頁)。由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出借本案款項,係因前此被告蔡立威均有還款,信任被告蔡立威個人信用,且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銀行照會,確認該支票往來亦屬正常,復為賺取借款利潤而出借之,難認其出借本案款項係受被告蔡立威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所致而為。

⒉又參:

⑴被告蔡立威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款項前我跟聲

請人有金錢往來,我都有如數歸還,本案款項時我是索拉爾公司董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良,被告黃鶴樓是業務總監,公司是開發手機遊戲軟體,當時被告陳建良告知好玩家公司也是手機遊戲軟體公司,要私募股票,被告陳建良說如果私募成功可以拿到3席董監事,可以拿到公司的經營權,所以就找索拉爾公司股東募資要參加私募,我就找聲請人跟他借錢,我有說資金用途如上,事實上我遭被告陳建良騙,他都沒有交付股票給我,他募到1億多去認購好玩家公司私募股,說好要給聲請人質押,但他遲遲不交出來。私募股有閉鎖期,被告陳建良本來說認購後等公司上市櫃,股票價值變高,就可以兌現承諾要給的利潤,事後發現被告陳建良都用各種不同帳戶去購買。我跟聲請人借的錢,其中2,000萬匯到被告陳建良指定帳戶,剩下的錢也是被告陳建良運用,台華公司帳戶也是他掌握,量子公司也是被告陳建良的,這間公司買進好玩家公司股票,也是他買的,我太太跟這間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他字卷一第209至210頁)。繼於109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2,000萬部分我匯了1,200萬給陳字佳、800萬元給林冠名,這2人是林麗雯的人頭,我依被告陳建良指示匯過去要買股票,後來林麗雯說這2,000萬是被告陳建良欠她的錢。本案款項契約書是跳票後聲請人要我補簽,我也有還4、500萬,提供2幅名畫給聲請人擔保,我沒有要騙他等語(他字卷二第201至202頁)。

⑵被告陳建良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被告蔡立威

、黃鶴樓,不認識聲請人,只知道聲請人是被告蔡立威的金主,我是索拉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台華公司原本負責人王宇睦有跟我借錢,索拉爾公司當時沒有使用支票,所以王宇睦就說台華公司支票可以借給我使用。當時好玩家公司股票正在興櫃,股價蠻高的,好玩家公司總經理跟我們說要發表新遊戲,未來會不錯,請我們增資,我們共投資1億2,000萬元,買了6600張股票,有部分錢是被告蔡立威跟聲請人調來的,應該有3,700萬元,附表一台華公司支票是我拿給被告蔡立威去調錢,被告蔡立威匯給索拉爾公司,公司再把錢匯給林麗雯去參加增資,後來股價暴跌只剩3元,被告蔡立威要林麗雯把股價還聲請人,但官司打輸錢要不回來。聲請人的錢都是拿去買股票,陳字佳、林冠名都是林麗雯的人頭。我們還有一家公司是臺灣原生藥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原藥公司),是我跟林麗雯投資的,我投8,000萬元,林麗雯投7,000萬元,後來林麗雯賠錢公司下櫃,林麗雯就耍賴不還錢給被告蔡立威。被告蔡立威說好玩家公司如果私募成功可以拿到3席董監事,取得公司經營權沒錯,是伊能輝跟我們講會上櫃,後來發生樂陞案件,所以無法上櫃,對遊戲公司增加很多上櫃條款等語(他字卷二第237至239頁)。

⑶證人王宇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結證:我是台華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當時台華公司需要借錢,朋友高先生介紹索拉爾公司幫我做融資或投資融資,我去索拉爾公司跟他們談我的需求,他們有幫我處理一部份,陸陸續續100多萬,我有交台華公司支票給他們去做票貼,我交很多張第一銀行的支票,可能10、20幾張,金額不確定,讓他們方便運作,有一些是我蓋好章,沒寫金額,我就是在索拉爾公司交給被告黃鶴樓,因他們比較容易跟別人調度,進來的錢他們會幫我把票過掉,算我跟他們借。台華公司的票給他們用沒錯,他們答應會處理,按時把費用拿進來,也算是投資我公司,就是每個月需要支付薪水或貨款時,他們會把錢匯進來,因為支票是他們開,所以他們也會匯進來要過票的錢,期間約半年,半年不到之後跳票,跳票後就換我自己做等語(偵續字卷一第111至119頁)。

⑷證人林麗雯於110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我跟被告陳建良金錢

往來,他要還我2,000萬元,這是單純借款,我請他匯到陳字佳跟林冠名帳戶,之後就要拿去認好玩家公司的私募股份,當時陳字佳跟林冠名認股4000張,已經把錢匯給我了,我挪用部分借給陳建良,時間到他就還我2000萬元,後來我確實也有用這些錢去認好玩家公司股份,這沒有跟被告蔡立威、陳建良合資,被告陳建良根本沒有投資好玩家公司,是我和陳字佳、林冠名共買了7000多萬、4000多張好玩家公司私募股。被告陳建良故意跟被告蔡立威借錢,請被告蔡立威匯到我們這邊帳戶,讓被告蔡立威來跟我們要股票,一開始我們根本不知道被告蔡立威有認股票。被告陳建良一貫作法就是把帳弄很亂,故意把好玩家公司和臺原藥公司混在一起講等語(偵續字卷一第41至45頁)。

⒊循上供述相互參核,被告蔡立威辯稱本案借款係因聽信被告

陳建良所述,由索拉爾公司股東募資認購好玩家公司私募股、以拿到好玩家公司經營權所為,也是以被告陳建良提供台華公司授權使用之附表一支票,交付聲請人以為還款之據,之後復依照被告陳建良指示將本案款項部分匯到陳字佳、林冠名等帳戶,以供被告陳建良辦理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等情,核與被告陳建良、王宇睦所證相合;而證人林麗雯雖否認上開匯到陳字佳、林冠名帳戶內計2,0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認購好玩家公司股票,證稱該款是被告陳建良返還其之借款,但林麗雯證述已可證被告蔡立威之上開匯款確係依被告陳建良指示所為。是堪認被告蔡立威辯稱其向聲請人所借之本案款項,係為交由被告陳建良購買好玩家公司私募股,之後也分別依被告陳建良指示匯出,其以為被告陳建良將以上開款項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蔡立威既將本案款項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途使用,實難謂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參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款項後,因附表一台華公司支票屆期

跳票無法兌現,聲請人要求被告蔡立威出面協商,被告蔡立威即依聲請人要求簽署本案款項契約書,同時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聲請人以為清償,並提出願以其及其父親所有之葵扇湖小段15筆土地設定擔保等情,為聲請人證稱明確,並有上開契約、本票可佐,業述如前,設若被告蔡立威對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本案款項,衡情被告蔡立威應不至於願以自己資產供聲請人擔保還款,而被告蔡立威對聲請人催討債務未避之不理,嗣經聲請人商請友人出面協商債務時,索拉爾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鶴樓更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支票交予聲請人作為還款(詳下述),益徵被告蔡立威確無據本案款項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行為,其辯稱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等語,非不值信。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蔡立威向其詐欺本案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㈢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蔡立威、陳建良、黃鶴樓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蔡立威於109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當時台華公司的支

票無法兌現,我就跟被告陳建良反應說聲請人給我很大的壓力,我去招募資金,債卻都留在我身上,我就請被告陳建良出來處理,支票是被告陳建良交給對方的,當時被告黃鶴樓也在場,我跟被告陳建良在本案支票上背書,簡逢陞是誰我不曉得,本案支票我記得是香港的支票,被告陳建良說開立這支票還款沒問題,他會出來面對,至於為何發票人是被告黃鶴樓,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是被告陳建良、黃鶴樓及聲請人的朋友侯信義協商及交付支票等語(他字卷二第277頁)。

⒉被告黃鶴樓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支票是當時索拉爾公司

在香港的帳戶,當時我擔任公司負責人,香港的銀行只要認個人印章就可以,我們當時留好幾組印章在香港的銀行,記得當時是請代辦公司幫我們辦的,我也不清楚代辦公司是留哪一顆章,所以我才會蓋支票上的這個印章。索拉爾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陳建良,我也是聽他的指示做事,他要我擔任負責人,沒有固定薪水,我有聽說跟聲請人借錢的事情,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的支票是銀行寄過來的,都是代辦在處理,帳戶還有沒有錢我也不清楚。本案支票好像是我用印。索拉爾公司已經結束很久,所有資料都沒有留存,支票是真的,當時索拉爾公司遇到很債務問題,我們離開時來不及收資料等語(他字卷二第277至278頁)。

⒊被告陳建良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支票4張是另外

一家境外公司的支票,因為我們沒有見過聲請人,是一位兄弟來找我們,要我們簽單據,表示我們承認欠這些錢,拿給我們時是完全空白的支票,只是要讓我們確認要還他們這筆錢,支票不是被告黃鶴樓準備的等語(他字卷二第240頁)。又於同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支票帳戶在香港匯豐銀行確實存在,是索拉爾公司的帳戶,本案支票是我和被告黃鶴樓、蔡立威一起交給聲請人的友人,是被告黃鶴樓用印等語(他字卷二第279頁)。

⒋依上供述,可知聲請人因本案債務未受償,委託友人向被告

蔡立威催討,被告蔡立威要求被告陳建良須出面處理,故而被告陳建良即指示被告黃鶴樓簽發本案支票,再由被告陳建良、蔡立威於該支票上背書擔保,則本案支票顯為本案款項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因聲請人方面的要求而提出作為償還本案債務之用,聲請人主張被告蔡立威、陳建良、黃鶴樓以本案支票為詐術之實施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云云,要屬無稽。

⒌又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支票為被告蔡立威、黃鶴樓、陳建良等

人所偽造,然查本案支票為香港上海匯豐有限公司(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帳戶之支票,有支票票面所載銀行行名足悉(偵續字卷一第189至192頁),經原偵查檢察官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支票之真正,該公司回覆因其與「香港上海匯豐有限公司」雖同屬HSBC集團成員,但二者非同一法人主體,故無法得知本案支票是否真正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111)台匯銀(總)字第36423號函於卷可按(偵續字卷一第207頁),而退票理由雖載認該等支票之簽名不符(他字卷一第85頁),但公司行號因各種不同用途使用不同大小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上揭被告黃鶴樓辯稱其因留存多組印章在香港的銀行,不復記憶支票章是使用哪一個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加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支票為被告蔡立威、黃鶴樓、陳建良所偽造,自難僅以上開退票理由書所載而逕認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⒍綜上,被告蔡立威向聲請人商借本案款項,未涉犯詐欺取財

罪責,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蔡立威、陳建良、黃鶴樓就本案款項有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繩以刑責之餘地。

㈣關於告訴被告陳麗萍洗錢部分:

⒈被告陳麗萍於109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一直不知道被告

蔡立威和聲請人在忙什麼事情,我每天都在家顧小孩,我的銀行帳戶是被告蔡立威拿去使用,當初我的帳戶是拿去買房子,後來被告蔡立威把房子賣掉,就將我大眾銀行帳戶拿去做生意使用,提款卡、存摺都在他那邊,是他跟聲請人鬧翻了我才知道聲請人有匯錢到我大眾銀行帳戶內。我沒有聽過量子公司,我不知道有沒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我沒有簽過任何東西,不知道好玩家股票的事,不認識被告陳建良、黃鶴樓,我都沒有參與被告蔡立威和聲請人關於好玩家公司股票的任何過程等語(他字卷二第231至232頁)。續於同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知道被告蔡立威在索拉爾公司有1個職位,公司連健保都沒有幫我們保,對於被告蔡立威所講的我沒有意見,事情我不知道,當時小孩還小我都在顧小孩等語(他字卷二第278頁)。

⒉被告蔡立威於109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陳麗萍是我太太,

完全不清楚本案款項的事情,我依照被告陳建良指示請聲請人將本案款項其中1400萬匯到台華公司,台華公司如何匯出我不曉得,其中2000萬匯到被告陳麗萍帳戶後,有再匯到陳字佳、林冠名戶頭,被告陳建良跟我說投資好玩家公司股票要用量子公司名義去持有,要我這邊出一個人去登記,因我有債務協商問題,所以就拿被告陳麗萍的名字登記為監察人。我常用被告陳麗萍的帳戶在進出,她交給我全權使用等語(他字卷二第275頁、第280頁)。

⒊上開被告蔡立威、陳麗萍所述,足知被告陳麗萍之大眾銀行

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蔡立威所使用,其亦未參與量子公司之經營或決策,僅為該公司之掛名董事。又本案款項其中2,000萬元匯入被告陳麗萍元大(大眾)銀行帳戶後,嗣由被告蔡立威匯1,200萬給陳字佳、800萬元給林冠名等情,為被告蔡立威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蔡立威辦理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證(他字卷一第133至134頁),再參被告陳建良以量子公司名義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過程,有其前開供述可稽,亦有量子公司興櫃成交買賣檔足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9年3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90001578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他字卷一第181至196頁),是綜酌上述本案款項借款經過、款項匯轉及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等過程,均無事證可認被告陳麗萍參與其中,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陳麗萍涉犯洗錢罪云云,非有所據,不足為採。

㈤酌前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均已審酌卷

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核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固指原偵查程序未調查被告蔡立威、陳建良、索拉爾公司、台華公司於103至104年間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及交易明細;104年10月至105年5月台華公司支票開票紀錄;函詢高雄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關於本案支票之中文退票理由;調閱被告蔡立威、陳麗萍間之資金流向及交易明細;傳喚證人伊能輝、林麗雯證明本案款項被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而非購買好玩家公司股票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查,依偵查卷所示,承辦檢察官就本案款項金流相關,已調閱上述元大(即大眾)銀行、台華公司、被告蔡立威申設之聯邦商銀、好玩家公司、索拉圖爾公司及量子公司申設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疑交易之存、匯款單據、好玩家公司、索拉爾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登記資料,並函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就本案支票真正之意見,復傳喚林麗雯證述如上,已詳盡調查及勾稽。況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等4人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縱未調查其他聲請人所述之事證,悉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是檢察官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無值為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4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蔡立威交付聲請人之支票編號 支票銀行及分行 支票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台華公司 王宇睦 AA0000000 105/04/28 1,0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7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210萬元 4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600萬元 5 同上 同上 HA0000000 105/05/15 2,000萬元 6 同上 同上 HA0000000 105/05/17 2,000萬元附表二:聲請人交付被告蔡立威之款項編號 時間(民國) 交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4/10/14 張益坤匯款至蔡立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2 104/10/28 張益坤匯款至台華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00萬元 3 104/11/16 張益坤匯款至陳麗萍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萬元 4 105/01/12 同上 200萬元 5 105/01/30 簡家瑄匯款至陳麗萍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6 105/01/12 張益坤交付現金給蔡立威司機江嘉宏 300萬元 合計 3,800萬元附表三:蔡立威交付聲請人之本票編號 簽發人 本票號碼 簽發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蔡立威 CH0000000 104/04/29 105/04/29 210萬元 2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105/05/31 600萬元 3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105/06/30 700萬元 4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105/07/31 1,000萬元 5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105/08/31 1,200萬元 6 同上 CH0000000 同上 105/09/30 2,000萬元附表四:本案支票編號 支票銀行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金額(港幣) 1 香港匯豐銀行 索拉爾公司 黃鶴樓 00000000000 106/01/31 2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106/03/16 250萬元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106/04/30 400萬元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106/06/16 400萬元 合計 1,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