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江建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江信標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茲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江信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聲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