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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江建標被 告 江信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江建標對被告江信標提起自訴,惟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由其同居之配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至自訴人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本案自訴代理人云云,揆諸上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案自訴人非被告之身分,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擔任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