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簡碧霞
馮幗玲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馮幗瑛
馮克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簡碧霞、馮幗玲(下皆稱聲請人)以被告馮幗瑛、馮克林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寧洲律師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算至114年4月21日止,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幗瑛、馮克林(原名馮思釗)為案外人馮恭墀(已於79年4月11日死亡)及其配偶即案外人馮劉珍妹之子女,聲請人馮幗玲則為馮恭墀與聲請人張簡碧霞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張簡碧霞因誤信被告馮幗瑛、馮克林所稱馮恭墀生前決定將其遺產交由馮劉珍妹繼承,而於81年3月31日將辦理遺產程序所需使用之聲請人張簡碧霞、馮幗玲印鑑章各1個及印鑑證明2份(下稱本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2人保管,以辦理遺產繼承程序。惟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於82年12月21日,以持本案印鑑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將本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侵占入己。嗣於113年6月間,經告訴人張簡碧霞以電話向被告馮幗瑛催討,被告馮幗瑛以還在尋找或放在被告馮克林處為由,拒不返還本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聲請人張簡碧霞、馮國玲始悉前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罪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經查,聲請人張簡碧霞於偵查中指稱:我是於81年間在當時民生東路的居所交付我跟馮幗玲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馮幗瑛保管,交付目的是要讓被告2人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遺產稅的事情有授權他們處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實有使用我跟馮幗玲的印鑑章,但不是我們蓋的,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處理遺產分配,縱使我有交付印章,在遺產分配上也應該跟我們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張簡碧霞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其上確蓋有聲請人2人姓名之印文,又觀其中聲請人張簡碧霞之印文字體及印章形狀均與其所提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應係使用聲請人2人印鑑章所蓋之印文;而依聲請人張簡碧霞所指稱其授權被告2人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範圍僅限於處理遺產稅務,並不包含遺產分配,則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而以聲請人2人之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之日即為被告2人侵占犯行之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訂立時間為82年12月21日,其上另蓋有地政單位於83年4月之審核章,是被告2人至晚於83年4月間某日前即持聲請人2人之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而依本案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3年4月,是聲請人2人於113年7月18日向被告2人提起侵占告訴,顯已於追訴權時效。
㈡、至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於113年6月仍持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僅屬侵占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有未洽,然就本院對於本案並未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