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嘉君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A女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曾為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同事,被告因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對被告工作評定為「試用期不通過」並做出資遣被告之決定,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福壽街住處,以手機上傳方式,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Dcard網站「匿名」發文張貼標題「#工作心得 藥廠性騷擾」並為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曾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附表內容我沒有指明是聲請人,我只是在Dcard上說我自己的事情;遭聲請人言語性騷擾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錄音,但於112年11月時我有跟友人謝○源說過遭聲請人性騷擾;之前於112年10月24日我主動傳訊息給聲請人稱「你很貼心」,是因為聲請人從臺灣買了鳳梨酥,請我拿給大陸的同事,並叫我以我的名義送給大陸的同事,所以我回覆他很貼心是出於社交禮儀,我發表內容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⒈證人謝○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及被告都是前同事,11
2年11月27日19時55分與Kelly(即被告)的對話主要是講被告與聲請人的相處,被告說聲請人曾跟她示好,類似我覺得妳不錯、我蠻喜歡妳的、有無機會在一起等類似的話,被告有對我說過聲請人有對她言語性騷擾,但沒有討論到肢體上的性騷擾,且被告陳述上開內容時,情緒很低落、很無助,有說可能要去看心理醫生。被告是比較保守的人,如果不是遭受如此的待遇,不至於會因為工作上的不順心去用這樣的方式舉報同事,被告本身也不知道會因為我的證詞使民事判決成立,我只是誠實地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的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25頁以下),且其等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7日19時55分、同年月29日12時50分許曾有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各長達2小時27分、1小時59分,通話日期各在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評定被告試用期不通過決定之前及之後,可知被告辯稱曾向證人透露其與聲請人間相處之諸多情事,並非無據,而得作為補強被告曾遭聲請人言語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⒉又聲請人對被告有言詞性騷擾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後認為已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2項之性騷擾構成要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有上開判決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2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14600413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7至10頁、北檢他卷第179至197頁),可知被告遭聲請人為性騷擾行為,業經法院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法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足認被告依據其親身經歷所指應確屬事實,被告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事實之舉,主觀上顯無誹謗之犯意,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片面指訴,要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⒊又聲請意旨主張由告證五、六可知被告稱遭聲請人性騷擾乙
情為捏造云云,然觀諸上開告證五、六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同至中國出差期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20時53分許傳送「Kelly(即被告)有沒加Jieming微信?」,被告回以「沒有ㄟ」、「怎麼了?」,聲請人再傳送「來找他一下 送鳳梨酥給他」、「妳拿給他 謝謝他之前的支援」、「反正于巍應該是沒空了」,被告回以「我跟朋友去happy了耶。我們明天好嗎」、「謝謝你 你很貼心」,被告復於同日21時19分許傳訊「要不要吃東西」、聲請人則回以「我有吃了 放心 你早點休息」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稽(見北檢他卷第175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在與被告共同至中國出差期間,確實有請被告以被告名義贈送鳳梨酥予之前曾支援的同事,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此舉係為被告著想,故回復「謝謝你你很貼心」,況被告與聲請人為公司同事,聲請人亦為被告之直接主管,聲請人原請被告處理贈送鳳梨酥予支援同事之事,然被告因斯時已與朋友有約遂改隔日完成聲請人交辦事宜,並基於社交禮儀主動傳訊問聲請人是否要幫忙帶食物回飯店予聲請人等情,亦與正常社交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而認被告並無遭聲請人性騷擾乙節,而驟認被告於Dcard網站上匿名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主觀上即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發表內容 #工作心得 藥廠性騷擾 去年我加入一間很大的法國藥廠,在疫苗部做新產品,以為會有很好的發展,沒想到是惡夢的開始。 Medical head是我以前在Pfiz*r及暉*的同事,是個醫生,平常看他温和有禮,平時遇到也聊一下,以為是個好人,雖然一直有耳聞他常常跟不同的女生有曖昧或交往的消息(他已婚),但不關我的事我也只是聽聽罷了。來的時候才發現我跟他 一起onboard到這家法商藥廠,前後連三家公司一起工作,剛開始還慶幸主管是認識的人,原來人不可貌相,要相處過才知道。 因為部門只有我跟他二個人,我們常常一起外出拜訪醫生,在公司外面的時候,他就會時不時的說他要好好照顧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我聽了不太舒服,因為我們彼此都已婚,他說這些不太妥當。他會刻意製造單獨相處的機會,然後說一些曖昧的話,因為他是主管,我也只好冷處理他的行為。 在這樣的情況過了一個多月後,我要跟他到大陸出差,他約我到餐廳吃飯,說他雖然已經結婚,但他可以照顧很多人,還跟我分享他對追的女孩子是多體貼,我很漂亮是他的菜,他很喜歡我,問我要不要選擇他,講得太露骨,我已經感到這人有問題,我要跟他切割,不要跟他太親近。 我以為冷處理就可以讓他知難而退,他又藉口說有外國賓客要來,叫我跟他帶外國醫生去走走。等外國人回去之後,車上又剩我跟他,他又開始說一些有的沒的,被我冷冷的拒絕,心裡覺得怎麼那麼倒楣遇到這種人。 我的試用期是半年,在職二個多月後,他就急著通知我明天不用來了,理由是工作不適任,對公司沒幫助,但他確舉不出任何客觀的事實證明什麼東西不適任,我才逼不得已跟公司通報他一直騷擾我的行為。 現在我還在這家公司,只是換了單位跟主管。雖然我跟這個男的不在同一單位了,但每個月大medical的會議我還是會遇到他,他還是一如的展現親和力,談笑風生讓大家以為他人很好,我想只有我知道他不是什麼好東西,我就看他演到什麼時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