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俊廷代 理 人 蘇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被 告 周至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3月2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戶,聲請人為同址4樓所有權人,雙方因上址公寓頂樓之使用權限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公寓頂樓搭蓋違章建築、封閉通道且將出入頂樓之木門上鎖,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對該頂樓之應有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又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及侮辱言詞,藉此貶損聲請人及其已死亡之母親莊蕙蘭(110年6月16日死亡)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竊佔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3.查本件聲請人、被告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5樓之所有權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下稱他3576卷)第70、71、78至81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為00年0月生,上址4樓為父母生前所購買,從小至今均未曾踏進上址5樓頂等語(他3576卷第116、117頁),且上址5樓頂於93年4月6日、104年4月23日、113年6月13日經判定屬83年12月31日前搭蓋之既存違建,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予以拍照列管在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039213號函暨該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照片、空照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等件(他3576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佐,堪認上址5樓頂之違章建物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建造完成至明,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於購買上址5樓後未久即於頂樓加蓋建物,一邊做花園等語(他3576卷第108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就上址5樓頂既存違建申請修繕紀錄在卷可佐(他3576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於83年12月31日前業於上址5樓頂搭建建物使用、修繕,且該既存違建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等節,應堪認定。
4.惟被告使用上址5樓頂之行為縱認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揭既存違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縱有竊佔犯罪情事,其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94年1月間時效完成,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戳(他3576卷第1頁)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5.聲請人固主張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其所引起之違法狀態含有時間的繼續性,即該罪構成要件內容之實現,必須繼續一定時間,即就繼續犯之型態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竊佔罪之犯罪型態應屬繼續犯,方屬合理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要旨為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竊佔罪之行為人以占有行為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為前提要件,且因該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則屬於狀態之繼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此未符,已難謂有據,而其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亦與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竊佔罪不同,是聲請人執此推論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妨害名譽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
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須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且縱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惟為保護言論自由,立法者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倘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2.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於上址4、5樓樓梯間轉角處裝設攝影機一事,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嗣經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被告應移除上開樓梯間轉角處及樓梯間外牆最頂端之攝影機底座各1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27號卷(下稱他4427卷)第114至
117、122至129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準備及言詞辯論時分別當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2「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言論,並有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他4427卷第15至24頁)存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2「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堪以認定。
3.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件被告當庭指稱上開言論,係指涉聲請人常藉機生事、濫訴、其父親有竊盜及母親每天撥打檢舉電話行為等情,而被告所使用之語彙,依上開說明,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雖足以使聲請人之人品及形象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然稽之該次庭訊全文,因被告當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2「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言論,係為回答法官所詢事項或回應聲請人所提主張或答辯,目的無非為使承審法官審酌其等間先前已存有另案糾紛數起,欲表達聲請人提起此件民事訴訟之不當,乃屬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且,雙方對簿公堂之際,利害關係人兩造難有善言,被告縱使向承審法官陳述如附表編號1、2「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其目的應在企圖影響法官心證,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該案審理中對承審法官為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是聲請人主張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及其陳述始末,經承審法官多次制止及表示該等言論與訴訟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對聲請人父親所提出之刑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屬訴訟之攻擊防禦行為等語,亦無可取。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名譽部分:
1.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訴罪名。
2.經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編號13「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他4427卷第218頁),此節堪以認定。惟審之上開文字內容,均未具體、明確敘及被告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身份之用語或代稱,本難逕認上址住戶或訪客在客觀上得依上開內容即可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聲請人;況由上開文字照片(他4227卷第145、146、147頁)之全文及文字排列方式、段落觀之,其係以片段文字、區分段落之方式敘及數事項,其上縱有記載「8號」、「四樓」等文字,亦無法逕推其所指述數事項之行為人或指摘對象為「8號」、「四樓」或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因112年對方潑硫酸,其係記載潑灑不明液體等語(他4427卷第219頁),然此亦無法證明上址住戶或訪客可經由附表編號3「妨害名譽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而知悉或可特定該內容所指對象為聲請人,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㈣又聲請人另提出「被告與其他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於聲請人家門口潑灑不明液體、遭鄰居及房客非議及擅自在樓梯間噴漆塗鴉書寫之影片」等件為證,然本院於本案中所得調查之證據,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闡述如前,就上揭資料均不予審酌;至聲請人主張依卷內照片可知上址5樓頂除有被告搭建之違章建物外,其尚恣意堆滿雜物、寸步難行,實已阻礙通行,顯然造成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阻塞,而有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等語,惟此聲請人未就被告是否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提出告訴,故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自非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民國)編號 發表時間、地點 發表方式 妨害名譽內容 備 註 1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 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指摘不實言論 「我就不知道他還會找什麼麻煩,真的就是他比較囉嗦」、「就第5點好了,他爸爸當小偷,我當庭可以講,有這個在士林地院的法官那個檢察官都已經把那個案號都調出來,他問他爸爸就好了他不敢問」、「我說3萬多塊還有毀損汽車」、「他媽媽死在外雙溪一個多禮拜才被人家發現,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們大家要找他們,貼條子貼了幾次他們條子斯掉就是不繳錢」、「他父親那個偷竊毀損,他父親當庭哀求我老婆說大家鄰居啊不要這樣告」、「他媽媽就是每天打110每次都說我們妨害安寧怎麼樣怎麼樣」、「像他說倒鹽酸的」、「我還怕他拿那個醫療證明就是想要怎麼樣」、「他會衍伸一堆問題、現在連一個底座他也在講、他實在是雙標」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 2 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及指摘不實言論 「他拿一個精神診斷證明,他萬一對我怎麼不利,他是不是可以拿來當作這個藉口、他隨時有機會找我麻煩、上訴人根本沒住那邊、然後跟他貼條子,他們根本置之不理,人家說要來油漆要怎麼樣,他們全部反對,因為他們一開始就只是要接收財產、整個大家樓梯掃得乾乾淨淨,就他們家門口發霉」、「我不知道他哪裡找的那麼多照片,一心一意就是想要說看是不是想要拿一些錢」、「他爸爸做小偷的事他就問他爸爸就好了嘛」、「他自己孤陋寡聞」、「他父親毀損竊盜,問他爸爸就好了嘛,有沒有當小偷有沒有被麗冠罰錢,他不敢問阿,家裡的人事不敢問跑來這邊問,這真是丟臉丟大、他喜歡濫告讓他濫告、濫告濫訴,你看前幾天才一個法官跳樓為什麼會這樣子,就是碰到這種人,裝睡就是叫都叫不醒,都自以為是,那我是不是可以告訴你說,他今天很年輕萬一他出去犯了殺人強姦放火搶劫,他是不是拿那個精神證明他就可以沒罪」、「最可惡最可惡的就是,他嬤嬤四處宣揚我是他的情人、說什麼我是他前輩子的情人怎麼樣怎麼樣」、「應該是個濫訴,你看他已經幾審被判輸了他還不死心還弄到高院來,浪費人力物你們分案郵資,沒有減輕法官的工作量反而增加,然後每一次講一大堆不相關的」、「這個人真的是浪費司法資源、他媽媽自己去拿來蓋的」、「在外說我是他媽的情人」、「所以他最喜歡,混成一團,所以這種喜歡濫訴,我覺得到是就是要想辦法制止他」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3 113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樓梯間 以張貼紙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指摘不實言論 「(8號)請注意四樓監控設備遭不明人士拆走並潑不明液體※請大家小心※」、「敬告各住戶,本公寓因有住戶(8號4樓)已逾N年未繳交清潔費用,故本月起將暫停打掃清理,請各位住戶自行打掃,以維公共衛生安全」、「8號四樓104.2.27捏造……務必知會屋主,維修水電!」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