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丁啟書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周政律師被 告 譚亘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僅具有告訴權,且合法提出告訴者,方具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財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限。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丁啟書指訴被告譚亘捷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顯非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就上述所為申告,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於114年3月21日檢紀藏114上聲議2361字第1149018774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告發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