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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AE000-A113374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蔡雨倫律師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113374(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即於114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至42頁、第49至52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與聲請人係相識多年之友人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一同至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進行身體檢查,嗣後邀約聲請人去泡湯放鬆,經聲請人應允,遂駕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000號「北投麗之湯溫泉會館」泡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親吻並觸摸聲請人之胸部及下體,經聲請人以手及口頭推拒,被告仍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為論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5日與聲請人一同進入北投麗之湯溫泉會館雙人湯屋泡湯,期間曾親吻觸摸聲請人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嫌,辯稱:我當時是經過聲請人同意兩情相悅,嗣後聲請人卻一直糾結在我們互相都有配偶,認為這樣的行為是對方的小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究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情。

(三)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跟我都已婚,我們是認識30幾年的同事,被告後來退休,我們才有比較頻繁的聯絡,有單獨跟被告在外面吃飯大概一兩次,去他家吃飯也是一兩次,有時候他太太會在,有時候他太太不在,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絡。案發前一兩個月,被告開始在外面指揮交通,有很多空閒時間,他會叫我打電話給他聊天,下班也會跟我電話聯繫,幾乎天天聯絡。但被告的太太1個月會去雲林照顧公婆兩週,被告太太不在臺北的時候,我們比較頻繁聯絡,被告太太若在臺北我們也不會那麼常打電話。當天泡湯是臨時起意的,所以也沒有說要約誰,我在櫃臺的時候就知道要前往雙人湯屋,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進去泡湯,是我先全裸進去泡湯的,我進去泡湯大約三、五分鐘後,被告就進來跟我一起泡湯等語。倘被告與聲請人間原僅為一般友人及長輩關係,且案發時被告業已退休而無必須往來應酬之事由,二人當無趁被告配偶不在北部之機會,特意頻繁聯絡或單獨在家見面之必要;另聲請人明知前往雙人湯屋泡湯,勢將全身赤裸與被告同處在封閉私密空間內,竟仍同意配合且先行褪去衣物入池,亦顯然違背平常男女交友分際,故聲請人事後指訴被告性侵情事是否可採,已非完全無疑。

(四)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聲請人在該對話中實曾表示擔心被告配偶知道渠等之事、指摘被告害聲請人變成小三及無法面對被告配偶等旨,倘本案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則聲請人本身自屬性侵被害人,當無任何可歸責愧疚之處,亦無必要自比為被告之外遇對象,足見聲請人就雙方關係發展已表現反覆不一之態度。而被告在該對話紀錄中復僅回覆聲請人:「經過這段時日我很難過日子為什麼搞到最後是這個樣子」、「一直在糾葛這個地方會眾人偕知很不好影響層面會很大殺傷力也會很大」、「不然你有更好的解決方式嗎」、「講多了更傷感情」、「你每天擔心反而容易出事」、「小三是你認為我不認為這樣就是小三」、「要錯嗎你我都有都錯」、「你現在在意的是什麼?」、「我們一直糾葛這個地方沒有好處」、「我是舉例不是這樣講」、「我如果真要傷你不是這樣我一直來都是在保護你」、「不然你現在要我怎麼做才可放下」、「當面才有辦法講清楚啦」、「我被你也傷了很深」等語,若被告乃片面對聲請人為性侵,亦不致屢屢敘及講多傷感情、聲請人也有錯、被聲請人傷很深等旨,可知被告所言主要係針對二人涉及婚外情乙事安撫勸慰聲請人,包含被告當時發送後立即收回之「如果男人去摸摸茶摸了那麼多女人手指頭進去的時候那怎麼辦」之語,均未正面回應或肯定聲請人所夾雜有關曾拒絕被告之質疑提問,尚難憑此逕認得佐證違反聲請人意願乙事為真實。

(五)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年7月3日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初始被告即向聲請人表示:「喂,親愛的。」然聲請人僅直接回覆:「喂,你在外面喔。」而未就該親暱稱謂有所異議爭執,除已難認雙方毫無異性間特殊情誼外,嗣後被告復向聲請人接連陳述:「那一天來講的話,我也沒有說要對你怎樣,是你,是你出聲的耶,美女!」、「嗯!沒有我會跟你怎樣?」、「我沒有覺得這樣不對啊!」等語在案,堪認被告在通話中實明確否定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舉,同無從將該通話譯文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甲○○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另為傳訊證人乙○○、丙○○或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蒐證調查程序。從而,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