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子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李雅楹陳仁雅共同代理人 陳彥樺律師
翁偉倫律師被 告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2、12805、12806、12807、12808、18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
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則逕稱其名)以被告A04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642、12805、12806、12807、12808、1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不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翌日代之),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原名李珍妮)前因與A01、A02有口角糾紛,對A01、A02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5、2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A01、A03為母女關係,同案被告徐湘芸、張榮華、徐珮華、洪譽珊(均經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見上聲議卷第73、74頁,故上揭人員均非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分別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三立電視臺)擔任採訪中心社會組文字記者、董事長、三立新聞網娛樂中心編輯、社會中心副主任之職位。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分別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加重誹謗、恐嚇危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平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以此方式貶損附表所示聲請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致附表所示聲請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附表所示聲請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特定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1、6之3所示之事實(本院卷第4頁),附表其餘原告訴意旨之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該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應依上開說明之證據與標準為審查,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發表附表編號1第1項所示之言論,係屬根據鏡週刊報導之善意發言,附表編號1第2項所示之言論則為事實;報導中所提到的「王姓富商」有將附表編號4之1、6之3所示發票提供給伊,並且提供給很多人,但伊未將該發票提供給新聞記者,伊不知道為何記者會有該發票;伊亦未散布附表編號4之1、6之3所示之言論,也未將該言論寫在臉書上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之構成要件,應有惡害告知
致令他人心生畏懼而言。查附表編號1之文字,指稱其等之另案在法院審理、「王X苓、李X楹」之機票事務、與王姓富商之關係等語,顯未有加害於A01、A02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惡害通知。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涉恐嚇危安罪嫌,並無違誤。
⒉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詳為調查云云。惟查A01於113年2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時,明確指訴其想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對被告提告等語(偵12642卷第6、7頁),此部分告訴意旨自始限縮於恐嚇危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僅就恐嚇危安罪嫌予以調查後形成不起訴處分與維持原處分之心證,應無未盡調查舉證之違誤。且聲請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予調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亦核與聲請提起自訴之制度有所齟齬。
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前與A01、A02有口角糾紛,A01、A02已對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對二人指罵「是雞」、「在賣(淫)得」提出告訴在案云云,惟此與附表編號1部分顯然無同一性,是聲請意旨之主張,於法未符,無從支持。
㈡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4之1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附表編號6之3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意見評論用語失之厚道或手段有欠高尚,造成人民個人權利受損,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則」(①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②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④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於個人利益維護。有疑問者,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夾敘處理,造成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或具有真正惡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如附表編號4之1所示之言論,指稱「王X苓和李X楹」與
王姓富商有戀愛關係,顯未對A01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為無理由。
⒊再查如附表編號4之1、6之3部分分別指稱「王X苓和李X楹
」與王姓富商有戀愛關係、聲請人共同服侍王姓富商等語。惟被告、A01、A02之前案中,被告指訴A01、A02有提供假消息給鏡周刊認被告孤戀80歲富商、指稱被告與王姓富商有親密關係、一同泡玫瑰浴云云,而前案檢察官亦傳喚證人王廣德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誰向鏡週刊爆料,我不知道A小姐是誰。我也不知道A02、A01有提供A04和友人聚餐的照片給鏡周刊當封面。A04住帝寶,她邀過我去她家,但沒講玫瑰浴的事。我對於鏡周刊報導「王姓富商聽到泡玫瑰浴的關鍵字後,臉色大變,對著新聞畫面的李珍妮大吼,我在她家泡的,她自己洗澡說別人(指A01)洗澡,神經病,無聊」(即鏡週刊標題為「【揪富商帝寶共浴】共泡玫瑰浴、月金援40萬 富商親認與李珍妮不倫戀」之文章內容),好像有這件事等語。可知其等間就與王姓富商之關係所衍生之言論,已有刑事紛爭在案。參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之1所示之言論時,係轉貼三立新聞網「名媛之戰!李珍妮秀合照 控A01才是富商密友」之新聞報導(偵12807卷第21頁),如附表編號6之3所示言論,並張貼行事曆,並稱:以下是3月份王姓富商的行事曆,天天服侍,王姓富商從2023年起,每月付$240萬,包養匯款紀錄都是鐵證等語,且該則貼文前後時間相近之貼文,引用三立新聞網「李珍妮飆罵「做X的」挨告!A01背後陰謀曝光 扯出「詐千萬」案外案」並評論:詐騙王姓富商的二位主謀,截至今日還在製作假新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至38頁)。綜上以觀,其等間既就彼此與王姓富商間之金錢、人際關係各執一詞而有所糾紛,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衡諸整體做成之脈絡,其動機似包含自衛之目的,而非以貶損聲請人為唯一目的,復引用新聞報導之內容作為其言論之依據,縱令上開言論恐失之高尚而可能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依照首揭說明,本於合理評論原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自難逕以誹謗之罪嫌相繩。
㈢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之1所示之言論,其所引新聞報導「名媛之戰!李珍妮秀合照 控A01才是富商密友」之內容,涉及社會知名人士之人際關係,與社會公益事項有所關連,則同案被告本於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而披露相關之人之資訊,而被告進而引用後加以表達意見,核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蒐集利用,要難僅以上開言論可能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快,即認其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受到侵害而認被告有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八、聲請人代理人雖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與證物後,另行補充表示意見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函請聲請人代理人另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限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6月22日前提出意見,以便憑辦,如逾期未提出書狀,本院將逕行依法辦理等情,該函文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頁),且聲請人代理人業於114年7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閱卷後完成閱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署交付卷宗便條影本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5、77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向本院就閱卷所得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可以證明,是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賦予其程序保障,末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加重誹謗、恐嚇危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日期 發表平臺/發表言論 涉犯罪名 被告 聲請人 案號 1 113年2月9日 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李珍妮」公開發表: 1.「那二隻告我的王子雞,至今只有我告你們二人的訴狀在法院審理」、 2.「這是你王X苓、李X楹等級才會做的事!可憐喔!過年最後一天還要用女兒回大陸交功課的名義,一天晚返的機票錢$28000也缺,還要跟王姓富商要!」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A04 A01 A03 113年度偵字第12642號 2 113年2月29日 在三立新聞網公開發表新聞標題「仲介‧飯局妹坑富商知情人士:帳單會『灌水』」、「金錢奧援富商」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 徐湘芸張榮華A04 A01 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 3 113年2月22日 由被告A04向被告徐珮華提供相關發票資料,再由被告徐珮華製作標題「李珍妮飆罵『做X的』挨告!A01背後陰謀曝光扯出『詐千萬』案外案」之新聞內容中,發表指摘告訴人A01「他(即被告A04)指出15日的餐廳平均單價300至1480元,共6人吃飯,無論怎麼點都不可能高達10多萬元餐費,原來其中牽扯餐廳賣發票,退現金給A01;17日全部餐點都是叫UberEats,A01卻拿6日另一間餐廳的發票魚目混珠,再請款10多萬元」等言論,並公開發表在三立新聞網供不特定人觀覽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徐珮華 A01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A04 4 113年2月17日至同月28日 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李珍妮」公開發表以下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1.於113年2月17日9時許,公開貼文發表「雞到底是誰?真正孤戀八十多歲王姓富商的人,非李珍妮,原來真相是王X苓和李X楹已暗戀王姓已婚富商四年之久」等言論 2.於113年2月21日12時許,公開貼文發表「大逆轉,王X苓、李X楹會大動作到地檢署按鈴誣告李珍妮,原來是牽扯到每年上千萬餐費差價分贓案!」等言論 3.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公開貼文發表「王X苓詐騙慣犯!」等言論 4.於113年2月28日12時許,公開貼文發表「比起那二位利用詐術詐欺取財的王X苓、李X楹再2/24假惺惺煮湯圓稱別人的公益活動,我是實際贊助」等言論 5.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公開貼文發表「之前寫A01詐騙王姓富商一年千萬的新聞已經被下架!因為A01說要告記者,那也請X週刊記者陳馥瑄下架2/28的不實報導,我限24小時下架,否則我直接提告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刑法妨害秘密罪拿出偷錄偷拍的照片亂說故事」等言論 6.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公開貼文發表「A02、林淯淇每天黏著王姓富商,A01連自己女兒都叫陪吃飯,還敢在今天2/28再拿舊聞亂誹謗我!A01舅舅是哪位?」等言論 7.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公開貼文發表「今天被下架的1/29A01詐騙千萬的新聞原始稿,目前被2/28的假新聞取代了!哭泣」等言論 8.於113年2月28日22時許,公開貼文發表「光從2024年2月15日至2月20日,A01、A02及她們旗下飯局女軍團,除了週末,天天與王姓富商吃晚餐,每天短短三小時晚餐時間就進帳十多萬,一個月來上百萬收入,沒有比這吃飯工作更好賺,每個月收入比任何上市櫃董事長薪水都高。2/15A01約王姓富商在盈安Buzzin(台北市市○○道○段000號),此餐廳平均單價$300~1480,共六人吃飯,無論怎麼點,也不可能高達十多萬元的餐費,其中牽扯餐廳賣發票,退現金給A01。2/16A01再約王姓富商至龍軒傳承(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一人平均下來約$2000元,十人才$20000,A01卻向王姓富商請款十八萬,還有發票。2/17A01再約私人招待所,全部餐點都是叫UberEats,再向王姓富商請款十多萬元,但發票卻是提供另一家餐廳湯葉酯的發票$156140(日期為2/6,不是2/17)。2/19A01再約王姓富商去洗心日本料理,一人平均餐費為$3000,8人聚餐又高達新台幣$16萬多,2/20A01以V女名義「訂另一家『小將』日式料理店,一人均消是$5000,10人用餐,又再報$20多萬。類似手法一職在重複使用,王姓富商兒子看不下去,向本台提供發票及這一星期來的餐廳名稱。」等言論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A04 A01 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 5 113年3月1日 在Youtube及三立新聞網公開發表新聞標題「頻約飯局(2/15、2/16、2/19、2/20、2/23)浮報請款、一整年餐費上千萬」等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洪譽珊 A01 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 6 113年2月17日至同月28日 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李珍妮」公開發表以下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 1.於113年2月17日11時29分許,公開貼文發表「真正孤戀八十多歲王姓富商的人,原來是王X苓和李X楹」等言論 2.於113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公開貼文發表「利用詐術詐欺取財的王X苓、李X楹」等言論 3.於113年2月28日10時8分許,公開貼文發表「A01、林淯淇、A02、李純華及A01女兒Angel共同服侍王姓富商」等言論 4.於113年2月28日16時49分許,公開貼文發表「詐騙王姓富商的二位主謀,截至今日還在製作假新聞」等言論 5.於113年2月28日19時49分許,公開貼文發表「AD LAB Kitchen 一直以來都是A01、A02配合詐王姓富商之眾多餐廳之一」等言論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A04 A02 113年度偵字第18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