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 李心彤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嘉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2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訴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故為維護公司之財產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為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公司法第84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雖已於113年4月30日解散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偵卷第58頁),然聲請人前既以被告張嘉驊於公司解散前涉嫌背信罪提起告訴,自難認聲請人之現務已了結完畢,是其法律上人格在前開刑事案件涉訟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其代表人即清算人自得以公司名義為相關訴訟行為。又聲請人提告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5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營業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嗣由聲請人代表人於114年5月19日至派出所受領(高檢卷第28頁、第29頁),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另成立之聲請人之採購經理,明知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業務,需依紘瑞公司、聲請人之採購作業規定,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詎其於108年12月間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採購X光機業務,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市場廠商詢價,逕向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採購Canon Mard-S型號之X光機(下稱本案X光機),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我進聲請人公司工作後,因聲請人要採購X光機但我沒有認識的廠商,就詢問台安醫院裡的工作人員,對方提供我一些廠商資訊,其中包含老達利公司,我才認識老達利公司副總蔡金蓀,我與蔡金蓀沒有私交。聲請人代表人李心彤問到的X光機價格是只有機器本身的價格,我採購的則是包含裝修與保固,因為配備有差異所以有便宜一點。廠報報價後,我會請示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游珮瑜,游珮瑜對於我採購對象、服務設備需求及金額均有決定權,我任職期間內沒有被要求一定要找3家廠商來報價,沒有看過瑞紘公司的採購作業管理辦法。本案我有依照游珮瑜指示,找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立公司)詢價,我把老達利公司及台灣日立公司的價格,透過公司內部簽呈系統上簽給游珮瑜批示,由游珮瑜決定要向哪一家採購,因為本案X光機價格比台灣日立公司低,所以游珮瑜最後選擇本案X光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聲請人之經理,且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以
內部簽呈向游珮瑜建議購買老達利公司之X光機,並經游珮瑜同意,聲請人乃於108年12月間與老達利公司簽約購買X光機等情,有被告之名片(他卷第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卷第9頁)各1紙、聲請人與老達利公司合約書1份(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健康事業集團企業資訊入口網站內部簽呈列印資料(偵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以上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閱讀上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知悉應
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之採購規範,並提出上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公布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2日、閱讀狀況標示被告已閱讀之公告列印資料為憑(下稱系爭公告,偵卷第36頁),惟被告辯稱於在職期間並未見過系爭公告及上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核與證人即瑞紘公司會計部副理陳乃菁於偵查中證稱:對於系爭公告沒有印象,又詹宥萱是接替邱凡菁的出納工作,2人姓名同時出現在系爭公告中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紘瑞公司106年度春酒座位表(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所附公司106年6月間員工旅遊名單(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司106年度年終績效評核名單(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知106年間紘瑞公司員工人數約100人左右,而系爭公告標示己閱讀人數76人(含被告)、未閱讀人數130人,共計206人,顯逾106年間紘瑞公司實際人數,則系爭公告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再參諸聲請人前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自陳:系爭公告是以截圖當前所有在職人員來計算,而不是以公告發布當下的在職人數等語(高檢卷第6頁),果爾,更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本件行為後始點擊系爭公告閱讀,或被告離職後由他人使用被告帳號點擊閱覽之可能,自無從佐證被告明知上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關於應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之要求。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除有違背採購任務未尋找3家以上廠商報
價,甚至於內部簽呈中積極欺瞞游佩瑜,而如聲請人向台灣日立公司或總騰公司採購X光機,將可節省122萬或157萬餘元之營業成本云云,並提出聲證一「優悅健康各廠商報價」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15頁)。然查:
⒈被告曾於108年9月25日聯繫富士公司X光機業務窗口「新竹Ed
die富士x光機李鴻堯」,惟未獲回覆;又於同年10月9日接獲游佩瑜指示,就聲請人承攬南門醫院健檢業務所需儀器設備採購乙事向台灣日立公司詢價;復於同年11月20日、12月
2、3日與時任台灣日立公司經理王越民聯繫,詢價該公司X光機,並要求提供該公司之新報價單等情,此有被告與李鴻堯(偵卷第59頁)、游佩瑜(偵卷第28頁)、王越民(偵卷第29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台灣日立公司專案經理陳諺輝乃於108年12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游佩瑜、副本予王越民,提供該公司X光機報價單,此亦有該電子郵件擷圖及附件報價單(偵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向游珮瑜提供購買建議,說明「南門8FX光機採購,請開啟附件-報價單。老達利:儀器+裝修=0000000。以上報價含稅。建議採購老達利CANON,雖然價錢比較貴,但整體儀器都為原廠,故障叫修零件較快,減少故障風險。之前敦南及101採購儀器,現場使用目前沒有儀器故障紀錄,若軟體有問題也會很迅速地排除」,游佩瑜於同年12月2日以簽辦意見詢問被告「老達利:儀器+裝修=0000000可以??」,被告於同日復以「老達利0000000價錢不變,增加1年保固(共3年保固),請boss核示,謝謝!」,游佩瑜於同日再詢問被告「其他家??」,被告乃於同年12月5日回復「老達利:
儀器+裝修=0000000。已找三家報價,建議給老達利,請BOSS核示,謝謝!(附件報價單)」,游佩瑜終於同年12月9日簽辦同意並指示被告「請附上其它2家報價單」,被告、會計部陳乃菁及詹宥萱則各於同日、同年12月12日簽辦可行,並有上開內部簽呈列印資料(偵卷第3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⒉由上可知,被告以內部簽呈向游珮瑜提供購買建議,並說明
建議採購之合理原因,復依游佩瑜指示兩次向老達利公司爭取更有利於聲請人之簽約條件(第一次延長保固年限、第二次取得2萬元之折扣),且前已向另外2家廠商詢價,雖未獲富士公司回應,然已取得台灣日立公司之報價,且台灣日立公司之報價單亦已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於游佩瑜簽准同意前之12月4日提供予游佩瑜,並經游佩瑜於充分資訊下自為決定採納被告建議,而完成內部簽核程序。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並未完成向3家廠商詢價並實際取得報價之程序,而有客觀上違反上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行為,然系爭公告無法佐證被告明知應向3家廠商實際取得報價完成始得採購,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積極嘗試聯繫3家廠商,並實際取得其中2家廠商之報價,復依指示盡量向老達利公司為聲請人爭取折扣優惠,且未向游佩瑜隱瞞台灣日立公司提供之報價相關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老達利公司之利益而損害聲請人之不法意圖,應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⒊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優悅健康各廠商報價」,惟形式上
觀之,根本無從確認其報價之時期、對象、來源、機器性能是否同等及有無保固或其他附加支援服務,顯然與聲請人已採購之老達利公司X光機欠缺可比性,是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已有疑問;何況,聲證一核係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行提出,該證據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依前開說明,自亦非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