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 胡勝雄
胡誌顯胡佳維林秉翰共 同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韓佩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勝雄、胡誌顯、胡佳維、林秉翰(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韓佩庭(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4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4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9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送達予聲請人4人收受,聲請人4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4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0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4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4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冒用其等名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聲請人4人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之印章各1枚,以聲請人4人名義,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本案本票),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聲請人4人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審理中,被告抗辯有聲請人胡勝雄、胡佳維及林秉翰委託聲請人胡誌顯簽發本票之委託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出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4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4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卷宗審查後,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4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4人指述被告涉犯如前揭理由二所載之偽造文書等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上聲議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所指摘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聲請人4人猶執陳詞重為主張,自屬無理由。㈢又聲請人4人主張聲請人胡誌顯雖不否認曾在被告提出之保證
書7份中之一張保證書上簽名、壓指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之保證書,下稱本案保證書】,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何以其他保證書係以蓋印方式製作,且本案委託書上之「胡誌顯」簽名、指紋顯係由本案保證書複製貼上影印而成,倘本案委託書係聲請人胡誌顯所為,被告見其以此方式製作豈有同意接受之理?況被告無法提出本案委託書原本,可見本案委託書應係被告事後複製貼上影印而成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胡誌顯僅提供本案委託書影本等語(他字卷第231、233頁)。
審酌聲請人4人前因被告以附表2所示7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一事,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主張「被告所持之本案保證書,係被告到墓園區找胡誌顯詢問墓園狀況,要求胡誌顯簽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他字卷第33頁),復就本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事,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聲請人胡勝雄為聲請人胡佳維、林秉翰、胡誌顯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保證書已經前案認定是因為要入塔,所以要原告(即聲請人4人)保證入塔,胡誌顯(該筆錄誤載為「胡志顯」)簽名及手印確實是胡誌顯所為」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可見聲請人4人均認本案保證書上「胡誌顯」及指印應為聲請人胡誌顯親簽及捺印;然聲請人胡誌顯卻於113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卷51、53頁)對於委託書跟保證書,有何意見?)我只有簽名」、「(問:你們民庭代理人對於保證書真實不爭執?)我們都沒有簽過任何東西」、「(問:你的意思是上面簽名是你,指紋不知道是誰的?)是,指紋不是我的」等語(他字卷第223頁),互核上情,可知對於本案保證書上之簽名及捺印為何人所為乙節,聲請人4人之主張及聲請人胡誌顯之個人陳述,前後顯有不一,已難認其等所陳何者屬實,佐以聲請人4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委託書取得方式、正本影本去向、其上「胡誌顯」簽名及指印之作成方式等節均有爭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或本案委託書係由被告偽造完成,自無僅以聲請人4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斷然逕論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委託書並行使等事實,其此主張顯為個人自行臆測、無根據之推論,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4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4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4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4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1:(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6日 8352萬元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5日 TH200762 他字卷第11頁 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 2 110年3月17日 6660萬元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TH200763 他字卷第11頁 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 3 107年11月19日 1億300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200765 他字卷第13頁 上聲議卷第26頁 4 108年11月30日 288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TH200768 他字卷第13頁 上聲議卷第26頁 5 110年3月11日 6588萬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0日 TH200772 他字卷第15頁 上聲議卷第26頁反面附表2:(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7日 360萬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TH200770 2 107年10月17日 300萬元 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TH200771 3 107年10月24日 2,556萬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TH200773 4 107年11月15日 2,088萬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TH200767 5 107年11月19日 12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305875 6 109年10月8日 7,20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TH200757 7 109年10月30日 7,20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TH200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