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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 請 人 郭文漳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葉文忠

蘇振輝莊金安

葉阿宏楊曹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漳(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葉文忠、蘇振輝、莊金安、葉阿宏、楊曹連(下合稱被告5人)違反農會法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忠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會理事長,被告蘇振輝、莊金安、葉阿宏及楊曹連則為士林區農會第13屆理事會理事,而聲請人自70年7月8日起即為士林區農會正會員,享有農會正會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詎被告5人明知即使會員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身分,仍須審查認定會員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單以會員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該會員不符農會會員資格,且亦明知農會會員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竟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即將舉行士林區農會第14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理事長等選舉之際,於109年11月26日發函給聲請人,並以公務人員及公司負責人不得加入正會員之理由,要求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意見,復於109年12月15日16時許,召開士林區農會第1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審議將聲請人正會員身分轉為贊助會員,並立即生效,且未將聲請人列入公告選舉人名冊內,致聲請人無法以正會員身分行使會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聲請人知悉後,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9號裁定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士林區農會供擔保後,於確認聲請人與士林區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之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繼續行使士林區農會正會員權利(下稱本案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然被告5人仍持續禁止聲請人以正會員身分行使會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因認被告5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3日即向士林區農會提出書面意見書,表

示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理由,農會會員資格喪失時,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仍應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50023522號函,指出會員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者,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其不符農會會員資格。可見被告5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不得僅以聲請人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由,將聲請人正會員身分剝奪,及農會會員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不得逕以理事會決議將聲請人正會員身分剝奪。

㈡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明白揭示

: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公平、純潔及安全。法文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固係強暴、脅迫之補充規定。然立法所以禁止強暴、脅迫之方式為選舉活動之進行,乃因該行為足以影響候選人或選舉權人自由行使其競選或選舉權之意志決定,是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係指強暴、脅迫以外其他凡足以影響候選人或選舉權人自由意志決定之非法行為而言,不以完全壓抑其自由意志為必要,俾能杜絕選舉弊端。是以,被告5人濫用掌握理事會多數決之優勢,於農會選舉前,明知決議為不合法,仍以形式上不合法之決議,將聲請人由正會員除名,致使聲請人無從行使農會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即該當前開「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且被告5人遲至110年2月21日農會選舉結束後之110年4月,始促請聲請人提供實際從事農業事證,已毫無實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5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經查,士林區農會於109年12月15日以第13屆理事會第2次臨

時會議討論聲請人於會員期間是否喪失會員資格之審查議案,由在場理事長、理事共9人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被告5人均投同意票,其餘4人均投反對表,而決議通過因聲請人自72年起有長期擔任瓦斯管埋設等工商登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認定其不符會員資格,聲請人喪失士林區農會之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下稱本案決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歷屆理事會均有就正會員擔任公司負責人者,認定不符會員資格而審定不予入會、出會或轉為贊助會員,並均依規定將審議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等內容,且該次會議尚有上級指導單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農會派員出席等情,有士林區農會第11屆第6次、第19次、第21次理事會、第12屆第5次理事會、第13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審查名冊及前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卷第2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至73頁、第193至207頁)。堪認本案決議做成前,士林區農會理事會已有審定將正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前例,並認其具有使會員資格喪失之職權,而在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下,經出席之理事長、理事在前開臨時理事會中參與該議案之討論及表決,自不得逕以被告5人均於本案決議上投下同意票,即認為被告5人有何蓄意違反法定程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而使聲請人競選或自由行使選舉權受有妨害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於本案決議前,即向士林區農會提出書面意

見書,表明農會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職權,惟使農會會員資格喪失,屬對於農會會員所為處分,乃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之決議行之,理事會所為本案決議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故被告5人顯係以非法方法妨害其競選及自由行使選舉權等語。惟查,就基層農會如以曾任公司負責人為理由,審定農會會員喪失正會員資格,是否屬於理事會之職權一事,經士林區農會、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稱:關於會員資格款別所應具備之要件及「實際從事農業」等之審認,農會應先善盡調查之責,將調查之事證送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予以審查認定;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4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基層農會之會員資格審查,係經理事會審定後入會,異動時應提理事會審查,喪失會員資格亦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屬理事會之職權等語,有士林區農會110年5月10日士農總字第1101000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31日院彥民愛111上791字第111001376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6月8日農輔字第1100219106號、111年12月5日農輔字第111072643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43至247頁),可見聲請人、士林區農會就理事會有無使會員資格喪失之職權各自主張,且各有所據,被告5人主觀上本即係立於理事會有上開審查職權之立場,而為本案決議之表決,並非出於妨害聲請人競選或自由行使選舉權之意,此與聲請人之主張或客觀事實究竟如何,乃至司法機關認定之結果均無關連。再者,會議的本質即是將有資格決定的人就不同意見的特定議案,透過表決來形成一共識,通常以相對多數決為共識結果,既經決議,則屬公眾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認為被告5人在本案決議投下同意票,即均屬被告5人之意思,是被告5人於本案決議行使表決權,自非屬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

㈢至於聲請人與士林區農會間之請求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事件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士林區農會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士林區農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判決理由中說明士林區農會使聲請人喪失會員資格,尚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踐行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程序,而認定聲請人仍具有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5至103頁),然士林區農會理事會所為本案決議無效,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依上說明,純為其等法律見解不同或不諳法律所致,不當然得逕行推認被告5人構成刑事不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5人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