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甘業鑫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被 告 鄭昱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甘業鑫(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昱奇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以一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與被告間素有商業往來關係,107年間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至被告指定客戶處,安裝、設定電腦設備及提供教育訓練,數量約20至30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聲請人工作完成後再為價金給付,聲請人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竟仍佯為有給付費用之能力與意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提供上開設備與勞務後,被告嗣即於同年5月3日開立票號為AA0000000、發票人為一擎公司、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聲請人,詎料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提示本案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皆置若罔聞,之後更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本案支票係其簽發交予聲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是聲請人介紹一個客戶給我,我做完後收到的款項應該要結算給廠商,我沒支付,聲請人幫我墊付80幾萬元,因我付款已經遲延,為表示我的誠意所以我開100萬元支票給聲請人,印象中我開票後跳票被列為拒往,是因為當時合作廠商王盛民用我支票向別人調貨,他用的票沒兌現同時有3張跳票就被列為拒往,所以本案支票也無法兌現;我記得本案支票跳票後,有匯10幾萬員到聲請人或聲請人配偶帳戶,我也有在處理欠稅和銀行的還款,國稅局大約還了70至100萬元,一擎公司欠臺灣中小企銀部分每個月都會存2萬5到3萬元讓銀行扣款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有於107年5月3日簽發本案支票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於
同年7月3日提示該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據(他字3515號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逕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遭被告佯以有給付能力與意願,因而陷
於錯誤進行上開交易且先提供給付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間素有商業合作,互為買賣,被告前此時常以一擎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金錢、業務往來,亦曾向聲請人借貸30萬元且已如期清償等情,為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借據、聲請人113年5月30日警詢所證甚詳(他字3515號卷第3至4頁、第33至34頁),足見倘聲請人所述為真,其同意承接前揭100萬元之交易,非無奠基於與被告間彼此持續建立業務上之相當信賴關係之可能,而聲請人就被告斯時如何向聲請人提出給付能力之保證,其始同意上開100萬元交易乙節,毫無舉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遑論被告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提供電腦設備及教育訓練等服務而簽立本案支票之事實,而聲請人就此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亦難遽信。
㈣又支票之發票日即為提示日,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
商業行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簽發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5月3日,當認該日可兌付本案支票之意,而繹諸卷附本案支票付款帳戶即一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7年5月3日前後均有款項進出:同年月2日8萬元存入,旋即以「磁票入」(按即票據託收)轉出,本案支票簽發即107年5月3日有58萬元入帳,旋以「磁票入」轉出,翌日有40萬元入帳,旋又以「磁票入」轉出,同年月21日有2萬1000元轉入,旋又以「磁票入」轉出,至同年月7日至21日有退票違約金,應為存款不足所致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稽(偵字23865號卷第62至63頁),循上所示,上開帳戶於本案支票107年5月3日發票日前後,票據均屬正常兌付情形,至107年5月7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產生退票,由此實難逕以聲請人於提示本案支票時即同年7月3日遭退票,率認本案支票於簽發時一擎公司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被告簽發明知無法兌現之本案支票為詐術實施云云,益非值信。
㈤基前所述,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僅以事後其無法兌現本案支票之債務不履行,逕認其自始無意給付而該當刑事詐欺犯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均已審酌卷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核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固指原偵查程序未傳喚王盛民或比對一擎公司金融帳戶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云云(本院卷第7至8頁),然查,承辦檢察官業已調閱一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申設帳戶,包含本案支票帳戶之前揭交易明細(偵字23865號卷第53至72頁、第103至136頁),且詳為勾稽本案支票發票時一擎公司該帳戶交易狀況尚非無支付能力,以足認定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而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縱未傳喚王盛民為被告支付能力之調查,悉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故檢察官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無值為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