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建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黃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立中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偵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6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董事長,於111年8月17日,經聲請人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後,應將如附表所示屬聲請人之財產進行移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拒不交付如附表所示其保管中之聲請人所有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目前僅持有聲請人印鑑章,係因認於111年8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尚有爭議,遂將該印鑑章放置於辯護人謝家健律師處加以保管;另伊並未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權狀、租約、股票等物等語。
七、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
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聲請及補充意旨認被告以提起股東會決議訴訟為由,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印鑑章,違背上市公司治理應有之態樣,自不應容許被告以提起民事訴訟為藉口,即可作為其隨意設定條件、處置聲請人物品之正當理由云云;且前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訴駁回確定,亦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印鑑章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責。惟查,依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為委託證人謝家健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印鑑章,而簽立之委託保管書上載:「委託人黃立中,茲因對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由高榮志與吳進成獨立董事召集之股東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認為違法,為保障委託人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特將如下印文所示之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乙枚交付謝家健律師保管,俟本人以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終結後,法院確定判決如認股東會之決議有效,受託保管人謝家健律師無須經本人同意得逕為將印章交付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確定判決認為決議無效或應撤銷,即予返還委託人。」等內容(偵續卷第177頁),以及卷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判決影本(上聲議卷第54頁至第61頁),其中部分主文記載,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所為「補選本公司董事3席」之決議應予撤銷等內容,又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事件之民事裁定影本(上聲議卷第62頁),該裁定主文記載「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其中理由記載「…,是本件被告是否仍具有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持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係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顯見被告確實有因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提起請求確認無效等之民事訴訟,且有部分主張為前開判決所是認(即前開判決主文所載「補選本公司董事3席」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既被告係因上開原因始將聲請人印鑑章交付證人謝家健保管,自始即非係基於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而為之,亦不因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從而,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㈢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⒈聲請意旨認證人廖桂珍、吳宜臻、許美瑩、王淑真均證述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非其等所保管,甚至有稱從未見過者,顯見唯一保管人即為被告,且被告對於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均表示贊同或無意見,故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由被告親自管理等語,惟證人即時任財務主管許美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物品不是我管的,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管的等語(偵續卷第95頁);證人王淑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物品原來放置在何處,就我認知,我也不知道何人保管等語(偵續卷第97頁);證人吳宜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權狀正本,有看過租約正本,租約是由聲請人管理部保管,至於管理部係由何人保管,我忘記了,管理部應該有2至3個人,我沒有看過股票等語(偵續卷第99頁);證人即稽核室副總廖桂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不動產權狀,權狀及租賃契約放在聲請人的文件櫃內,文件櫃並非專屬某一個部分,就是聲請人放文件的櫃子,福興投資公司股票也是放在文件櫃內,文件櫃是會議室內的櫃子,但租約不會放在那邊,股票是在另外一個小會議室,其實我不確定放在何處,只能確定在哪個區塊;被告沒有指示我在離職之後帶走公司任何東西等語(偵續卷第347頁至第34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非由其等所保管,難以逕予推論即為被告所保管。
⒉聲請補充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之
不動產權狀應該是管理部保管,且我離職前一個月管理部經理馬青山已經離職,這些權狀應該是他管理;聲請人所持有福興投資公司實體股票應該在聲請人保險櫃裡面,應該是董事會秘書在保管等語(他字卷第579頁),而其對於證人即管理部經理馬青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僅看過如附表編號5之物,但至於何人保管並不曉得,而且管理部沒有保險箱等語(偵續卷第229頁),證人即董事會秘書丁祖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如附表所示這些東西,不知道聲請人有無保險箱等語(偵續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均表示無意見,故認被告僅為掩飾此部分犯行,而為前開供述內容,始未反駁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內容。惟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為「聲請人之不動產權狀應該是管理部保管,且我離職前一個月管理部經理馬青山已經離職,這些權狀應該是他管理」供述內容後,亦供稱:「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過這些權狀」等語(他字卷第579頁),是其並非直接供述聲請人不動產權狀即係由證人馬青山所保管,前開聲請補充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證人馬青山、丁祖焯亦僅均否認前開物品分由其等所保管,惟難以此反認如附表所示2至4、6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負責保管,而其未將該等物品提出予聲請人收執,即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⒊聲請意旨又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在商業法院陳述附表編號2
至6所示物品就放在保險箱,且能辨別為係告證3公證書附件
235、324之保險箱,已可確認知悉上開物品下落者為被告,故認被告構成侵占、背信罪責云云,雖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曾在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時稱所有權狀放在保險箱;我印象中秘書室、財務部旁的會議室也有保險箱,應該係告證3公證書附件235、324之保險箱等語(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其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股票放在哪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都不是我保管,就我認知,權狀、股票等物應該是要由權責表上所記載的人員保管等語(偵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認被告僅係表示所有權狀係放在保險箱,及其所認知保險箱應為告證3公證書附件235、324之保險箱,然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確實因負責保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權狀、租約、股票等物而知去向,而逕予推論未能將該等物品交出之被告,自始即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
⒋至聲請補充意旨請求勘驗公證書附件235、324照片所示開啟
該2個保險箱之影片,以佐證前開被告所指公證書附件235、324之保險箱內並無任何物品,且已於112年5月25日提出該等影片予檢察官等情,惟本件業已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因未提出予聲請人,認其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證據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審酌,又縱勘驗前開公證書附件
235、324之影片,亦僅能證明該等保險箱內並無任何物品,自無從反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均係由被告保管中,而令其擔負前開罪責,亦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七、㈡至㈢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侵占之物 1 中福公司印鑑章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權狀 3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至3樓建物(含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權狀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含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權狀 5 中福公司與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11年租賃契約書 6 中福公司持有之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