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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承中律師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顏允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承中以被告顏允豐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乙蝶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乙蝶公司)執行長,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因舉辦「2022福爾摩沙滿月派對」(下稱滿月派對)亟需資金,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可轉讓其以該活動名義對售票系統「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網訊公司)、「KKTIX」票款銷售債權作為擔保,聲請人可優先收回投資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5,020元場地費後,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乙蝶公司銀行帳戶,嗣因聲請人事後知悉被告未與KKTIX有任何業務往來,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商請聲請人投資時,是否有KKTIX或其他之票款銷售債權可轉讓作擔保,為成立詐欺之關鍵,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票款銷售債權」之存在,係於將來實際售票時才產生,故投資時被告未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惟觀投資協議第三條二之記載,可知聲請人非常重視票款銷售債權之擔保才願意投資,以及聲請人投資時還特別求證是否有KKTIX債權而被告就是在誤導,以及證人所謂「根本只是起個頭就不了了之」,聲請人相當重視票款銷售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就是騙聲請人有債權擔保,事實上被告根本早就是各大票務通路的拒絕往來戶,陷聲請人於錯誤。退萬步言,即便票款銷售債權嗣後才產生,聲請人當時對於票款銷售債權成立時點之認知錯誤,亦由被告所誤導,被告仍成立詐欺。詐欺成立不易,須行為時被告有主觀犯意,常因舉證不易使得詐欺犯極易以民事債務不履行開脫,過去被告以類似手法多次詐財,現在及未來被告仍以相同手法在外招搖撞騙,民間受害者眾多,至今司法對被告莫可奈何。本件並非以刑逼民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根本無KKTIX或其他票款銷售債權,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受讓了票款銷售債權而有擔保,進而投資並交付財物,被告成立詐欺相當明確,懇請准予提起自訴,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邀聲請人投資滿月派對,當初申請花博爭豔館場地前,臺灣還沒爆發疫情,等場地通知可以簽約時,臺灣正好有疫情,但因為疫情有控制住,我認為111年1月舉辦大型電音活動是有可能的,所以就開始對外募資,我確實有支付該場地之租金,聲請人也有協助支付場地租金,但110年12月遇到Omicron,市政府給很多限制,所以將活動延期,而KKTIX是我以往常配合之廠商,因滿月派對性質為電音派對,考量參加人員比較時尚,故改用優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票公司)販售電子票券,但來不及通知聲請人,我很早就想暫停此活動,但已經跟公家機關租場地,若不履行合約,未來很難再租場地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乙蝶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2022福爾摩沙滿月派對投資協議」(下稱本案投資協議),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第一條合作事項為「乙方擬於(按即乙蝶公司)舉辦名為『Formosa Full Moon Party 福爾摩沙滿月派對』之電子音樂派對活動(下稱本活動),甲方(按即聲請人)同意參與本活動之部分資金投資,甲、乙雙方合意本活動將遵照本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內容執行。2022年1月15日假台北市花博公園爭豔館舉辦第一場,預計每個月於台灣各地舉辦一場」;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合作,在雙方互信基礎下,乙方同意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範圍內,轉讓對於本活動售票系統第三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售票業者(下稱KKTIX)之演出票款銷售債權予甲方,以確保甲方得優先取回本活動投資之款項。於乙方首次與售票系統結算之演出票款時,應由KKTIX逕行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聲請人乃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26萬5,020元至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作為臺北市花博公園爭豔館(下稱爭豔館)場地費,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乙蝶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本案投資協議、聲請人轉帳畫面擷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證人施品芠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有跟被告共事過,他是乙蝶公司的總監,我當時是票務,負責演唱會的售票,被告有處理滿月派對的活動,當時也是因為這個活動叫我回去幫忙,剛開始被告有叫我問KKTIX有沒有檔期、傳遞準備售票的訊息,滿月派對沒有跟KKTIX簽立售票合約,跟KKTIX的合作,要開賣才算是有賣票,滿月派對沒有提供文字跟圖檔給KKTIX,只有電話聯絡,我是去年10月初左右跟KKTIX聯繫,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都沒有後續活動,直到滿月派對被另一個投資人接手,本來說今年要辦理,又因為疫情關係取消,後續我就不清楚。去年12月27日就已經討論滿月派對的票不用錢,所以我後來也沒有處理票務等情,而觀卷附證人施品芠與被告之對話,確實有討論滿月派對相關事宜。再者,乙蝶公司與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臺北市花博公園展館場地租賃契約,契約中載使用目的為辦理「福爾摩沙滿月派對」,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3日至16日,租金為66萬2,550元,保證金為36萬9,060元,乙蝶公司均已如期繳納;而乙蝶公司主辦之福爾摩沙滿月派對原訂於111年1月15日至16日,在爭豔館舉行,使用QQR Ticket免費索票,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延期等節,亦有前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自行收納款收據、QQR Ticket網頁存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其有籌備辦理「福爾摩沙滿月派對」,並支付場地費用,聲請人之投資款部分係用於支付場地費,原預計與KKTIX合作,後改用優票售票系統,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延期等情相符,應屬可採。

(四)聲請人固指稱票款銷售債權之擔保乃其投資之重要因素,惟投資本有風險,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雖於110年10月間已趨緩並且穩定控制,然因應國內發生Omicron變異株本土確診病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1月9日宣布,為國內發生Omicron變異株本土確診病例,戴口罩規定加嚴,運動、唱歌、拍照及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恢復為須戴口罩;於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或活動(例如:藝文表演/劇組/電視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判於比賽期間等),如符合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之相關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乙蝶公司雖就「福爾摩沙滿月派對」與聲請人簽立本案投資協議後,未實際委託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售票業者售票,而改以免費贈送門票,收益來源改為現場包廂及販賣酒類之方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投資協議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認乙蝶公司有違約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