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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瑞冠

鄧翠嬌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告 温婕云

TRAN XUAN MAI(中文名:陳春梅)

NGUYEN KIM TU(中文名:阮金秀)

蔡承翰

蔡維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瑞冠、鄧翠嬌以被告温婕云、TRAN XUAN MAI、NGUYEN KIM TU、蔡承翰及蔡維宇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算至114年5月4日止,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參酌聲請人鄧翠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金流記錄,可見聲請人鄧翠嬌與被告温婕云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款予對方(見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199頁、第205至219頁、第235頁至461頁),2人間存有大量金錢往來,而細繹上開金流紀錄,亦可見聲請人鄧翠嬌匯出金額為846億7,610萬5,963越南盾,被告温婕云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16萬8,500元及29億6,966萬9,519越南盾,2人給付之金額相差甚遠,聲請人鄧翠嬌匯入款項顯然高出被告温婕云給付金額相當多,足認除上開金流記錄記載之內容外,聲請人鄧翠嬌與被告温婕云間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聲請人鄧翠嬌何以須給付高出近百倍金額予被告温婕云。

㈡、又聲請人鄧翠嬌提出與被告TRAN XUAN MAI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TRAN XUAN MAI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要求聲請人鄧翠嬌交付5億6,284萬9,000越南盾之訊息,而聲請人鄧翠嬌於3月18日23時22分匯款2億越南盾、3月19日13時28分匯款2億5,000萬越南盾及13時58分許匯款84萬9,000越南盾(見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141頁、第459至461頁),以此佐證被告TRAN XUAN MAI在112年3月16日傳送之訊息中明確記載積欠金額僅有5億多越南盾,而聲請人鄧翠嬌後續於3月18及19日已匯款返還完畢,僅剩約新臺幣10萬元未給付等情,惟聲請人鄧翠嬌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時間係於112年3月19日13時58分前,而觀被告温婕云另提供與聲請人鄧翠嬌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温婕云係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傳送書寫「0000000台幣、0000000000越幣」文字之照片予聲請人鄧翠嬌,聲請人鄧翠嬌於同日21時52分許回以「OK,我會付錢給你(OK e chi se tra cho e)」之訊息(見112年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92頁),上開金額折合臺幣後約為430萬元,與被告温婕云供稱聲請人鄧翠嬌與陳瑞冠所積欠之金額相符,而被告温婕云傳送訊息時間係在聲請人鄧翠嬌於112年13時58分匯款84萬9,000越南盾之後,聲請人鄧翠嬌亦明確回覆會給付該筆款項,對照上開金流記錄中由聲請人鄧翠嬌所匯款之金額,益徵在聲請人鄧翠嬌於112年3月19日13時58分匯款結算後,其與被告温婕云間至少尚存有「0000000台幣、0000000000越幣」之債務關係。

㈢、另依聲請人鄧翠嬌於警詢中指稱:我有積欠TRAN XUAN MAI及温婕云新臺幣170萬元,約20億越南盾(折合臺幣約436萬元),印象中第一次跟對方借錢是在111年9月21日,後來陸陸續續都有跟對方借貸,我跟對方有借越南盾也有借新臺幣,只是我都用越南盾還,20日那天我先生陳瑞冠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積欠債務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77至80頁),核與聲請人陳瑞冠所提出112年3月20日當天之錄音檔案內容中,聲請人陳瑞冠於現場向被告温婕云等人稱「阿攏總是170,臺幣是170」、「越幣還越幣,越幣加起來是很多,我知道」、「我知道阿,她昨天有算,我是說越幣加臺幣就變400多,我知道辣」等語,及上開金流記錄中記載聲請人鄧翠嬌皆用越南盾貨幣給付等情相符合。雖聲請人鄧翠嬌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欠他們錢,3月19日我匯給TRA

N XUAN MAI他們10幾萬的臺幣,因為我錢不夠,所以還剩下20幾萬沒有匯,我有跟TRAN XUAN MAI跟温婕云他們說等我回臺灣在慢慢匯給他們,我沒有欠TRAN XUAN MAI跟温婕云錢,我們是地下匯兌等語(見112年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107至109頁),然此指訴之情節與上開金流記錄及對話記錄內容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合,又聲請人鄧翠嬌於112年3月22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12年3月20日)已2日,又其於越南時已接獲聲請人陳瑞冠之電話得知被告温婕云等人至住處索討新臺幣340萬元之債務,倘聲請人鄧翠嬌確無積欠上開金額之債務,當其返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被告温婕云等人提起告訴時,理應據實說明並無積欠如此龐大金額,然觀當日聲請人鄧翠嬌於警詢時係有與被告温婕云當面清算,並具體指出新臺幣加上越南盾合計積欠總額(見112年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163至165頁),是聲請人鄧翠嬌於偵查中改稱其係因害怕地下匯兌違法始未說實話等語(見112年偵字第10500號卷一第109頁),亦不合常理,因認聲請人鄧翠嬌於警詢中指稱之內容應較為可信。

㈣、另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温婕云係以「消費借貸」關係向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提起借款返還訴訟,聲請人鄧翠嬌則抗辯2人是長期換匯之法律關係並非借款,嗣經民事法院認定被告温婕云與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間確實存有新臺幣17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因聲請人鄧翠嬌提出匯款金額換算後超過新臺幣170萬元之資料後,是就新臺幣170萬元借款部分已「抵充」完畢,亦即民事法院認定被告温婕云與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間尚存有其他數宗債務,僅是依債務清償先後順序而做抵充。如依聲請人鄧翠嬌上開抗辯彼此是換匯關係而非借款,且依其在偵查時又稱其認為地下換匯是違法等語,則被告温婕云就其他因換匯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未訴諸法律請求返還,亦當可想見其原因,是無法以被告温婕云未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返還金錢,即認被告温婕云與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温婕云供稱聲請人鄧翠嬌及陳瑞冠尚積欠款項固要求聲請人陳瑞冠簽立新臺幣340萬元本票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陳瑞冠陷於錯誤之情。

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