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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高晉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丁士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士中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6月1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14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士中與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於113年11月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和解時,詎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願接受和解方案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且經查名下並無財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能成立。是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行為人非蓄意利用詐術行為,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於錯誤,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和解時,雙方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各本於自身的立場、利益考量或風險承擔等一切條件下,相互討論、折衝、退讓,而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則該和解條件即為雙方自願負擔,縱使事後一方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尚難認定雙方在相互討論、折衝、退讓之過程中,是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該和解條件。被告事後雖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惟並無法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斷被告在和解當時即有自始不依和解契約履行之故意,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情,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真意而涉有詐欺罪嫌。

㈡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一旦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聲請人自得依和解條件之內容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未因事後不履行和解契約內容而得免於賠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被告強制執行後有未受償之情,並不表示嗣後均無法對被告求償,待被告有資力後,聲請人仍可持債權憑證續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仍可繼續行使,並未因而消失或拋棄,自難謂聲請人在與被告和解成立後,被告有何不法利益存在。㈢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與其成立和解契約前即有脫產的行為,且於本院始提出被告之本院集保查詢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並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在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之相關資料,顯係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