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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劉俐旻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蕭峰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俐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峰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6月1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卷第2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峰奇(另涉詐欺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瑞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俐旻如附表所示所匯入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均為其遭被告佯以投資黃金、石油、大陸房地產等詐術詐騙所匯之款項,並非台灣瑞士公司之股款,聲請人並無意願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偽造「劉俐旻」之署名1枚,而偽造聲請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後,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持上開聲請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聲請人持有台灣瑞士公司72股,並已實際繳納股款,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原不起訴處分贅引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來沒有投資臺灣瑞士公

司,這間公司沒有開過什麼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伊發現伊成為股東,有問過被告,伊說伊是投資在瑞士的瑞士信託 公司,不是投資台灣的,伊只是1個代持人,意思就是伊僅 是被告的人頭,董事願認同意書不是伊簽的,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且伊匯款紀錄中均有載明匯款投資項目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7卷(新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聲請人之指訴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所提出之

台灣瑞士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與聲請人不爭執真實性之「劉俐旻」庭書原本1紙、詢問筆錄原本1份、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的利潤受益協議承諾書原本9紙、陳報函原本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2紙、民事抗告狀原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本1紙上之簽名(即卷附鑑定書之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與送鑑定供比對用之乙類筆跡特徵相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70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卷三第81頁至第8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本案「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合先敘明。⒊再者,聲請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本

案帳戶;台灣瑞士公司之合庫帳戶中,於109年11月6日確有72萬元匯入(經銷商欄記載:劉俐旻),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5月19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10000012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淡水字第1110001301號函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02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2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90頁)在卷可參,另依卷附臺灣瑞士公司案卷之台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調查處卷第266頁、第283頁),聲請人係登記持有72股,而股款經會計師於109年11月7日查核時,增資款項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上開事實,先予認定。聲請人固提出109年11月6日前匯款單據之註記以證明其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用做投資台灣瑞士公司之股款等情,惟前揭匯款單據僅為聲請人單方註記,並非與被告合意之內容,且觀諸記載之內容,雖未明確註記投資台灣瑞士公司,然僅泛稱「石油購買行政及電文費等」、「石油開證費」、「投資瑞士信託股資金款」、「瑞士信託投資股份資金」、「澳洲黃金投資金」、「十里銀....1號機26F、2單元、0102...」、「買黃金股份20股」等文字,對於實際上以何種方式進行投資、投資時間、投資標的之特定等節,均付之闕如,有109年9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檢他卷第43頁)、109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他卷第47頁)、109年12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他卷第47頁)、109年9月1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北檢他卷第73頁)、109年9月16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北檢他卷第75頁)、109年9月16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檢他卷第77頁)、109年9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檢他卷第87頁)、109年10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他卷第89頁)、109年11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北檢他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是其公司簽署任何關於投資之契約或是相關合約書,亦據聲請人證述如前,況以何種方式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即石油、房地產、黃金等物),方式多端,除直接購買上開產品外,亦得以投資入股特定公司、自身創立控股公司、購買公司債及其他衍伸性金融商品等其他方式為之,是以聲請人究竟與被告採取何種投資架構與方式,尚非無疑,尚難以聲請人上開匯款單據之註記,即據以推認聲請人並未透過被告以入股台灣瑞士公司之方式投資,況台灣瑞士公司之「董事願認同意書」上簽名欄上有被告之簽名(見調查處卷第278頁),且經鑑定筆跡係被告本人所簽,業如前述,倘依聲請人之指訴,如完全未投資台灣瑞士公司,又為何於台灣瑞士公司之董事願認同意書上簽名經鑑定係被告所簽?聲請人之指訴中並未就此指出簽名之原因,反係全盤否認有簽署上開同意書及表示並無投資台灣瑞士公司並擔任股東之意願,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且上開證據亦難以補強聲請人上開證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聲請意旨固主張無從以上開董事願認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

據以推認聲請人有何擔任股東之真意等語。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一定必須擔任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是以聲請人於上開董事願認同意書簽名,固不得以推認聲請人即為台灣瑞士公司之股東,然上開證據亦無法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訴其並未擔任台灣瑞士公司之股東,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聲請意旨另主張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7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起訴書)之內容與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所矛盾,另案起訴書既認聲請人匯款給被告之款項遭被告個人挪用,自無作為台灣瑞士公司股款之理等語。惟查,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且經分析本案帳戶結果,劉俐旻投資款經轉出為私用,始悉上情」,並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之證據佐證,有另案起訴書(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7號卷第451頁至第461頁)可佐,然觀諸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之調查局製作「蕭峰奇涉嫌詐欺案資金流向圖」(見調查處卷第59頁),於109年9月18日本案帳戶資金640萬元流向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淡水帳戶),而109年11月5日合庫淡水帳戶資金337萬9000元流向至「增資台灣瑞士公司」,至「增資台灣瑞士公司」後,資金流向則未記載,是以依上開流向圖之記載,被告所匯款之款項既有輾轉用以增資台灣瑞士公司,尚難認另案起訴書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何扞格之處,況增資台灣瑞士公司後,被告事後實際上如何使用上開股款,與台灣瑞士公司成立之初是否即無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係屬二事,且台灣瑞士公司之股款經會計師於109年11月7日查核時,增資款項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亦經會計師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自難以另案起訴書之記載而為被告於本案中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固因詐欺聲請人經另案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遭被告詐騙,與聲請人是否願意擔任台灣瑞士公司股東乙情係屬二事,自不得以上情據以推認被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以聲請意旨固亦主張被告於另案詐欺聲請人投資石油,並偽造石油合同等情,自不得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不利認定。

⒍聲請意旨另提出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錄音內容

被告稱「......夠明確了嗎,就是這一家公司沒有任何人投資,所以沒有公款給各位用,所有的公款都是小涂拿出來的,當初小涂投資的,小涂當時我有跟他說你會很辛苦.......」,並提出光碟與錄音譯文(見偵續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為證,足徵聲請人確實沒有繳納股款擔任台灣瑞士公司之意思等語,惟觀諸上開譯文中並未記載係何公司沒有任何人投資,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自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原因 1 109年9月7日 145萬 被告佯稱將透過香港商海石公司為交易平台,進行石油交易。 2 109年11月18日 40萬元 被告佯稱石油交易需要申請信用備用證。 3 109年12月1日 600萬元 被告佯稱石油交易。 4 109年9月14日 200萬元 被告佯稱透過瑞士信託公司進行石油、黃金交易。 5 109年9月16日 63萬元、96萬元 同上。 6 109年9月10日 396萬元 被告佯稱將透過香港商海石公司為交易平台,進行黃金交易。 7 109年11月5日 9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5日 419萬5,000元 同上。 9 109年10月22日 88萬元 被告佯稱投資大陸房地產。 10 110年2月16日 10萬元 同上。 11 110年2月18日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2月26日 10萬元 同上。 13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同上。 14 110年6月22日 340萬元、 91萬6,000元 被告佯稱購買軍方資產。 15 110年6月25日 3萬4,000元 被告佯稱購買軍方資產。 總計:2,612萬5,000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