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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李阿娥住○○市○○區○○街0號2樓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邱林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8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李阿娥於民國112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分店購物,而在店內之商品陳列走道行進時,遭店員即被告邱林鉗撞及倒地,聲請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及瘀腫、左肩肱骨頭及左骨盆恥骨二處骨折,造成聲請人左側旋轉肌肌腱破損,左手臂無法上舉、彎曲的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受傷勢皆在左側,依基礎力學原理,聲請人顯係遭人從右側撞擊,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的行進方向彼此垂直交會,兩者交互觀察,可見係被告正面撞及到聲請人右側,以致聲請人向左倒地受傷,故被告辯稱其左腳跛行,行動不便,是被害人從其左側過來撞擊其左手臂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撞擊剎那,被告對於後續現場處置、救護是否及時、是否有不當搬動等重要環節是否符合救護常規,均提不出任何影像證明,檢察官逕以未發現被告違失結案,實有重大瑕疵,現場尚有一個較近距離之監視器,經檢視其畫面為黑屏,但據114 年10月7 日補充圖示,鏡頭已經恢復顯影,功能正常,顯示該鏡頭並非攝影死角或設備失靈,而係選擇性關閉、未予保存或不予提出,即可能係蓄意刪除或調整影像角度,檢察官未查明此部分數位證據有無遭到刪改或有無妥善保存,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實則,被告與其雇主在事後與聲請人家屬協商賠償時,即坦承是被告責任,故被告事後翻供,當係卸責之詞,末查,聲請人的傷勢應係重傷,綜上,原處分顯有謬誤,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4 月28日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 年6 月18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 年7 月1 日送達給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4 年7 月8 日委任黃清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顯未逾前述之聲請期間甚明,準此,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112 年9 月30日上午,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北投分店購物,行經該店店內之商品陳列走道時,與橫向走來之被告邱林鉗相撞倒地,聲請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及瘀腫、左肩肱骨頭及左骨盆恥骨二處骨折,造成聲請人左側旋轉肌肌腱破損,左手臂無法上舉、彎曲的機能喪失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聲請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具核定結果通知書及申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實。

㈡惟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因過失傷害人,

為其要件,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聲者」為限(刑法第14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我於11

2 年9 月30日到好市多北投店準備打卡上班,於行進直行中,聲請人從214 號商品陳列走道後端走出來,從我左側撞擊我左手臂後跌倒,當時我直行都有注意前方,且我走路有點跛腳,速度比較慢,聲請人是從214 號商品陳列走道後端突然走出來,致我無法閃避,才撞擊我左手臂,至於聲請人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當時聲請人跌倒時,我有去扶她,將他的頭放在我手上,之後賣場通知救護車,於當日被救護車送往榮民總醫院救治,我沒有受傷」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他字卷第66頁反面、調偵卷第103 頁),核其所述,與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相符(調偵卷第101 頁),此並有被告之啟新診所健康檢查紀錄單、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49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反面),參酌雙方碰撞地點是賣場直角相交之走道處(他字卷第6 頁),視界本即較為狹隘,依此情狀,顯難期被告能及時注意或可預見聲請人會從其左側走來且未停步,以致雙方發生碰撞,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指稱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聲請人所

受傷處,參酌基礎力學原理,聲請人應係遭被告從右側撞擊受傷,再者,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好事多店家是否有妥善處置後續?並未見有證據證明,且現場尚有1 支較近之監視器,可能遭被告與店家隱匿,檢察官未善加調查,亦有違失,而被告與其雇主在事後與聲請人家屬協商賠償時,即已坦承是被告責任,故被告事後翻供,乃卸責之詞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在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跌倒受傷,身上傷勢集中在其

身體左側,雖可由此推知聲請人係左側身體先行著地,然聲請人如何著地,牽涉雙方碰撞的位置、角度甚至彼此的腳步支撐等因素,無法由此推論必係何人撞及何人,何況本案監視器已明確攝得被告與聲請人碰撞的全程,結果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此已見前述,是代理人指稱聲請人係遭被告撞及而跌倒云云,尚嫌無據;⑵本案靠近事故現場,可以攝得事故經過之監視器者共有2

支(見調偵卷第173 頁現場草圖),其中1 支已經檢察官勘驗其內容明確,並有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如前述,另1 支據稱當時已經故障,而檢察官除按聲請人聲請,調取該監視器鏡頭的監視器畫面位置與照片,以及該鏡頭的畫面影像檔案與維修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 年3 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3121號函暨所附前開監視器位置之照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114 年3 月11日好投字第1140311001號函及所附中興保全科技有限公司工務部出勤紀錄單在卷可查之外(調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並經共同被告即好市多之副店長江俊賢在偵查中供稱:當天沒有較近距離的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沒有影像扁黑屏或畫面只到撞擊剎那就停止的情形,另1 支監視器事發前就已經故障,聲請人家屬事發後的10月5 日就有來要求看監視器,我們有告知鏡頭A 是故障的,但聲請人家屬還是要求要看,10月6 日我們就要求保全公司來維修,是從另外一個好的鏡頭裝到同一個位置看,提供給聲請人家屬看,維修單上有記載該鏡頭是於9 月10日報修,聲請人家屬也有要求我們提供報修單等語(調偵卷第243 頁),而前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出勤紀錄單上,也確實記載「此CCTV於9/10報修」、「查修為監視器損壞」,「維修好之前資料無法讀取」等語(調偵卷第169 頁),佐以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過簽約擔任好市多之保全業務,應無為掩護好市多與被告,刻意捏造前開維修情況之理,故堪信該監視器於事故當時已經損壞,以致無法提供當時影像,代理人捨前開事證不論,徒憑好市多無法提供前開監視器畫面一節,即推論該監視器可能遭被告與好市多隱匿,又或檢察官未予調查,進而推斷被告與好事多店家在聲請人跌倒後,對聲請人未必有妥善處置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取。⑶和解或乃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參照),調解亦同,在和解或調解的磋商過程中,雙方為求達成和解或調解,難免有擱置甚至退讓爭議的情形發生,故當事人在和解或調解中之陳述或聲明,未必與真實情況相符,審判上雖非不得引為當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其證明力甚低,仍需對照全案卷證審慎評估,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更明白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是此意,本件代理人提出好市多與聲請人家屬之理賠會議譯文中,固載稱:江俊賢於會議中承認CDS 員工撞傷聲請人等語,並註明江俊賢於錄音檔35分29秒、36分、36分20秒表示:「其實當天撞到媽媽的員工的人那是CDS 的試吃人員」、「其實撞下當下員工也很自責」、「她也一直在問媽媽的狀況有怎麼樣,她一直想要去探望媽媽」等語,並指明所謂的員工即為被告(本院卷第33頁),然江俊賢之前開陳述,無非在指明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者的身分,能否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如上所述,並非無疑,何況前開會議連同事後江俊賢與聲請人家屬的對話,被告均未參與(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又如何憑此認定被告已經坦承是其責任?代理人以前開會議紀錄與電話譯文為據,指稱被告與其雇主已經坦承是被告責任,故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係事後翻供云云,殊不足取。

⑷綜上,代理人上開指述,均不足採。

三、原檢察官以被告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