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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楚儒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被 告 蔡麗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楚儒(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蔡麗昭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4時13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社區多數住戶所在之LINE群組「小別墅聯誼會」(下稱「小別墅聯誼會」群組)發表「想當財委?那社區的自來水基金數百萬很快就不見了,如意算盤打的真好,大家不要被騙了」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並於上開言論後緊接著張貼聲請人向住戶拜票之宣傳單之照片,指摘或傳述上開不實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本案言論依社會通念判斷,可知被告係為使

聲請人無法當選社區財務委員,而誣指聲請人如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將會把自來水基金佔為己有,顯屬指謫傳述不實謠言等語。然紬繹本案言論,既未於字面指明聲請人擬於當選社區財務委員後將自來水基金占為己有之事實,亦不足概使觀覽該言論者產生聲請人如任財務委員將侵吞自來水基金之印象,蓋公款之減少,除可能來自於虧公外,亦可能源於權責者怠於行使監督職權,自難徒執本案言論逕論被告有意指摘傳述上揭事項。換言之,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非僅係依憑自來水基金面臨耗竭一事,質疑聲請人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適任性,而表達個人主觀意見,核其客觀文字並綜合前後文情境,實難認在指謫傳述特定不實事項。是被告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無率以誹謗罪責相繩餘地,蓋僅事實方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聲請意旨又以: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力度較大,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縱聲請人任社區財務委員,因該職權限僅有審查社區總幹事所呈財務報表及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之開支,並無決定自來水基金如何花用之權限,更無將該基金據為己有之可能,被告未能辨析社區財務委員職責所在,又不曾於本案偵查中敘明自己如何盡查證義務,所為應構成誹謗罪等語。惟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援引判決課予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言論者較高查證義務之理論基礎,係因以網路方式傳述言論,將使閱覽者範圍擴大,致言論散布力度較高之故。本件被告於「小別墅聯誼會」群組張貼本案言論,可閱覽該發言者無非限於同在該群組內之社區住戶,顯不單純因通訊軟體使用網路技術,即當然肇致言論普及度提高之效果,自難引用揭判決遽論被告有較高查證義務。再者,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住戶立場公開質疑聲請人擔任財務委員之適任性,無從導論被告有意指摘聲請人將侵吞公款一情,已如前述,自不涉針對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之問題,遑論逆論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至聲請意旨援引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所言未提供佐證,僅屬單純宣稱層次,縱認與公共利益相關,因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仍應優先保障聲請人名譽權等語,無非概以片面臆測被告意在指摘聲請人將侵吞公款事實為其立論依據,仍屬無憑。㈢至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所言意在藉聲請人拜票宣傳單,故意

發表與選舉目的無關之不實言語,核其用意乃在針對被告及其配偶曾欲聯合隔壁棟住戶合建獲利遭聲請人於住戶大會上公開反對一節實施報復,嗣聲請人果於選舉中未能獲得任何選票,被告具有真實惡意甚明等語。然本案言論經核係在對聲請人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適任性及對社區自來水基金耗竭等情提出主觀意見,顯非全然與社區財務委員選舉無關,參以本案言論之文字通篇未敘及何等合建爭議,縱聲請意旨所指前與被告因故生嫌等情確有其事,猶無足使一般觀覽者就此社區選舉與該等私人怨隙產生連結。至聲請人是否獲得選票,則取決於該社區住戶對公共議題言論及社區財務委員適任人選之主觀判斷及投票結果,顯非客觀正確與否之問題,仍難逆證被告有何主觀惡意,自難遽憑聲請意旨片面臆測,逕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