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薛乃維
林臻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被 告 許午威 年籍詳卷
簡達益 年籍詳卷郭佳瑜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薛乃維、林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午威、簡達益、郭佳瑜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0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7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蘇乃維收受,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林臻,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2人於114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達益係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4,下稱正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佳瑜係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6,下稱宏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午威則為被告簡達益、郭佳瑜兼告訴人2人之財務顧問;告訴人薛乃維係臻心美妍診所之負責人;告訴人林臻係臻心美妍診所之經營管理主管。被告3人明知正能公司並無購置不動產開設神山醫院之開發營運計畫,更無所謂正能公司將與宏茂公司聯合於美國證交所掛牌上市之計畫,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至113年4月8日間,由被告許午威向告訴人2
人誆稱:正能公司有購置不動產開設神山醫院之資金需求,未來可納入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臻心美妍診所作為醫美部門,以及正能公司與宏茂公司將聯合於美國證交所掛牌上市,營運前景佳,公司債之債息為月利率1%,保證贖回等語,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林臻因而與正能公司簽訂公司債認購協議書,並於113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正能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於告訴人林臻簽訂上開公司債認購協議書後,被告3人接續前
開詐欺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邀請告訴人薛乃維至正能公司召開投資簡報會議,勸誘告訴人薛乃維簽訂1000萬元至公司債認購協議書,惟經告訴人薛乃維察覺有異,因而未遂。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佳瑜於偵查中均稱招募投資過程係由被告簡達益全權
洽談處理、最終核定係被告簡達益負責,且被告許午威亦為被告簡達益所引薦,然原檢察官竟完全未傳喚被告簡達益,以確認被告許午威、被告郭佳瑜證詞之真實性及渠等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重大違法。
㈡被告許午威為正能公司之內部人,明知正能公司業於113年4月28日惡性倒閉,被告簡達益亦因他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且依其與聲請人2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自承「我因深度參與這家公司經營及業務」,並實際規劃投資內容、安排會議與簽約,卻未揭露公司面臨財務危機,仍持續提供不實文件及資訊,佯稱公司前景良好,鼓吹聲請人投入鉅額資金,原檢察官竟未查明調取正能公司及宏茂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實際營運情形予以核實,遽以所涉為一般投資商業風險,逕認被告3人無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有未予調查、論理不備之情。
㈢原檢察官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正能公司與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田景公司)簽訂資產收購及業務合作意向書、與FURTURETECH II ACQUISITION LIMITED簽訂之意向書,未查明該文件之真實性,及嗣後是否有進行盡職調查程序、簽訂正式合併協議、向監理機關申請上市等節,即遽認被告未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未予調查、論理不備之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查:㈠被告3人於113年3月間向聲請人2人以正能公司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投資開設神山醫院,投資成功後該醫院將與聲請人經營之臻心美妍醫美診所合作,而正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宏茂公司計畫在美國掛牌上市為由,向聲請人2人募資,聲請人林臻即於113年4月8日與正能公司簽訂公司債認購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林臻認購正能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200萬元,聲請人薛乃維亦於同年月18日受被告3人邀請前往正能公司參與上開投資簡報會議,會議中經被告簡達益、許午威勸誘認購正能公司發行之1,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然聲請人薛乃維未應允,業據被告許午威、郭佳瑜坦認不諱(他卷第155至160、161至167、411至413頁),復經聲請人林臻證述綦詳(他卷第529至533頁),並有大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正能光電2024Q1募資計畫、聲請人2人與被告許午威之LINE對話紀錄、徐士瑋律師代正能公司寄發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黃中麟律師之電子郵件及所附「240418公司債認購合約書_臻心美妍_v6.doc」文件在卷可稽(他卷第23至68、69至106、115至122、123至124、607至6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3人自113年3月間起以正能公司將投資開設
神山醫院及在美國掛牌上市為由,邀請聲請人2人認購正能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行為,是否為偽而屬詐欺行為。而自正能公司規劃之投資架構可知,其欲先在開曼群島設立宏茂開曼公司,由特殊目的收購公司併購宏茂開曼公司,再改由宏茂開曼公司100%持股宏茂公司,由森田景公司以其所有之醫院以財產出資方式成為正能公司之股東,再由宏茂開曼公司併購正能公司,其後再分割成立大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健公司),以此公司營運神山公司,有該公司之投資架構圖可佐(他卷第453頁)。據此,宏茂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與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市之特殊目的收購公司即FUTURETE
CH II ACQUISITION LIMITED(下稱FUTURETECH公司)簽訂意向書,約定由FUTURETECH公司收購宏茂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所有股權;宏茂開曼公司與正能公司簽訂併購契約;宏茂開曼公司亦與森田景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資產收購及業務合作意向書,約定將由宏茂開曼公司收購上址不動產後以大健公司經營醫院;宏茂開曼公司並於113年4月2日出具履約保證函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以擔保森田景公司積欠該行並以上址不動產抵押之貸款本息,請彰銀暫緩對該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彰銀亦具狀表示確有於113年4月9日收到宏茂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函,該日森田景公司總經理確有偕同宏茂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簡達益至該行協商債務,請求暫緩執行上址不動產之二拍程序,並表示宏茂公司有購買該不動產之意,於同日代償森田景公司積欠該行之部分債務100萬元,有上開意向書、併購契約、資產收購及業務合作意向書、宏茂開曼公司之履約保證函、彰銀之陳明狀及還款明細、NASDAQ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7至467、469至473、475至479、481、623、667至671頁)。
自被告3人提出之投資計畫初步落實,且聲請人林臻與正能公司簽訂公司債認購協議書之翌日,被告簡達益又為確保上址不動產不被拍賣,而以宏茂公司總經理身分代森田景公司提出履約保證函及代償100萬元,可知被告3人所稱欲開設神山醫院及在美國上市之計畫並非空言,縱正能公司及宏茂公司嗣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致未繼續進行盡職調查程序、簽訂正式合併協議、向監理機關申請上市等計畫,仍無從反推被告3人邀請聲請人2人認購公司債時已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許午威及郭佳瑜於113年6月間仍未主動揭露正能公司所面臨之危機致上開投資計畫將無法進行云云,因此等時點係於113年4月8日、18日之後,與被告3人是否於該2日詐欺聲請人無涉;又被告許午威於113年6月2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稱「我們雙方在正能的爭議點在於怕他們訴訟倒閉等風險」(他卷第542頁),可知聲請人當時應已知悉正能公司面臨之訴訟狀況;再自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許午威究竟斯時是否已確知上開投資計畫將終局、而非暫時無法履行之事實。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