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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余林翠娥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被 告 林志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林翠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煥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與其胞姊即聲請人共有,且聲請人亦未同意將本案房屋作為商業設立登記之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初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偽造聲請人之私章蓋在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並持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北區1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富和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之商業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日為99年6月2日,已於103年2月7日廢止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之商業所在地,不實登記為本案房屋之門牌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部分:

⒈被告辯稱:我父親林福春先前曾設立登記富和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和貿易公司),惟富和貿易公司自林福春於83年過世後即無人願意接管經營,所以我母親林黃淑貞指派我作為富和貿易公司之清算人,且另設立登記富和特殊金屬公司擔任負責人,當時係由我母親與尚在國內之聲請人於99年4月26、27日,先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公司名稱預查結果,確認無重複之公司名稱後,才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期押99年6月1日,作為富和特殊金屬公司與聲請人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日期,我沒有必要為了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租金偽造印章等語。

⒉經查,富和特殊金屬公司於99年6月2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本案房屋之門牌地址,有99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4625700號函(稿),99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4625700號函(稿)、富和特殊金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預印號:00000000)、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辦理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本案房屋作為富和特殊金屬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一節,應堪以認定。

⒊證人曾祥嚞會計師於偵查中證稱:原來的富和貿易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父親林福春,被告母親林黃淑貞親口跟我說因林福春已經過世,富和貿易公司無法再營業,要另外成立富和特殊金屬公司,而富和特殊金屬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是由我處理,但租賃契約簽約過程已不太記得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由其母親設立登記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等情詞相符,足認富和特殊金屬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母親林黃淑貞所指示,難認被告有何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有偽造文書之舉。

⒋況依照98年8月5日修正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4款前段

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經調閱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除有與聲請人所提供相同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具資料中尚有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而觀諸本案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止,在該期間聲請人亦自承不在國內,卻仍能有相關房屋稅繳款書,不排除係由被告母親林黃淑貞或由被告代為處理繳納本案房屋之房屋稅、使用、管理本案房屋等事務之可能;佐以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富和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由被告及其配偶掌管,99年我媽媽不在公司工作了,我58年結婚後就沒掌管富和貿易公司的事務」、「(上址房屋係由何人管理?)該房屋本來就做為富和貿易公司在使用,我也同意做為富和公司使用,該土地房屋當時係由伊父親掌管。)」等語,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以前開罪名向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㈡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於再議理由所提出之林黃淑貞之手寫紙,其上雖有記

載「沒生意就要結束」等語,然該手寫紙之記載時間、內容均不明確,「沒生意就要結束」究所指為何?真意為何?均無法確知。又聲請人所提出黃淑貞生前之錄音內容,雖有指控被告對其有虐待情事,然內容與本案亦無直接關係,是手寫紙與錄音譯文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

⒉至聲請人主張偽造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僅3,000元

,顯然與被告前述租金收入及當時交易行情差距甚大云云,然其原因有諸多可能,且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為姐弟關係,又不排除有林黃淑貞之指示,在親人間之租金與行情有顯著不同,尚屬常見,是亦無法僅以此認為該契約即為偽造。⒊證人曾祥嚞會計師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富和特殊金屬公司

設立登記係由被告母親林黃淑貞所指示,然其證稱:被告母親林黃淑貞親口跟伊說因林福春已經過世,富和貿易公司無法再營業,要另外成立富和特殊金屬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由母親林黃淑貞設立登記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詞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在此情形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則以:㈠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99年4月26、27日預先簽訂

,乃待公司名稱預查結果後,始押簽署日期99年6月1日。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曾因本案房屋衍生民事訴訟,如聲請人與富和特殊金屬公司之間確曾達成租賃合意,富和特殊金屬公司或被告為免訟累,豈會不據實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被告為避免偽造文書一事經揭發,直至今日始終未曾給付任何一期租金予聲請人。又如依被告所辯,簽訂當時尚未完成公司名稱預查,依經驗法則,締約雙方豈會甘冒契約無效之風險,逕以未經公司名稱預查之公司名稱製作契約書並各自完成用印?遑論富和特殊金屬公司當時甚且已刻成大章?㈡又富和貿易公司係於102年7月30日經北市商業處發函通知因

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由,符合「命令解散」之要件,始要求富和貿易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否則將逕予廢止登記,換言之,被告於99年6月2日設立富和特殊金屬公司前,從未作為富和貿易公司之清算人或試圖啟動清算程序,故富和貿易公司係於102年間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自始與被告無涉。

㈢另林福春係於83年1月26日去世,直至99年間,富和貿易公司

尚且存續17年之久,林黃淑貞豈會突生「因林福春過世,富和貿易公司無法再營業」之想法?再者,依林黃淑貞之手稿,可知其非常重視家人間之和睦,即便林黃淑貞有指示需另設新公司,斷不可能指定新公司由被告獨資設立並自任負責人,應會通知並要求聲請人、被告等姊弟3人如同富和貿易公司一般,共同出資入股為是。況且,富和貿易公司曾於70年間因政府土地徵收而遷至本案房屋地址,聲請人全家均知富和貿易公司之設址非永久不變,故而即便被告有意另設公司,林黃淑貞自不會強行要求被告繼續占用本案房屋,而犧牲聲請人另得將本案房屋依市值租予他人之經濟利益。

㈣末以,本案房屋並非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有無他人

「代繳」,與本案房屋之管理權能純屬二事,實不容混淆,作為得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者即係有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為是。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除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引用如前,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㈠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本案房屋

於租賃期間內,租金係由林黃淑貞交予聲請人等語(偵卷第119頁),並曾提出林黃淑貞給予聲請人租金之記帳明細1紙(偵卷第185頁),雖原偵查機關因林黃淑貞於105年間過世,未能就上開給付租金一事調查林黃淑貞之說法,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既曾提出上開記帳明細欲佐證林黃淑貞及聲請人之間向來有租金給付關係,則聲請人單純否認未曾收受租金,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質疑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簽訂當時既未完成公司名稱預查,締約雙方不可能承冒嗣後契約無效之風險並完成用印,但依卷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9年4月2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迄100年2月23日始再入境臺灣,此與被告所辯租賃契約係在聲請人出國前所蓋,相關文件及契約都是在公司成立前要準備好,才在同年6月提出申請,契約書上才會押6月1日等語互核無違(偵卷第179頁),亦即雖在99年5月間,確可能如同聲請人所述,如公司名稱未通過預查時,先為簽訂之契約書恐淪為無效,惟考量聲請人出國在即,且短期間不會返國,當時在尚未完成公司名稱預查前即先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絕對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㈡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㈡部分,聲請人所述固有富和貿易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02年7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0546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至24頁),即富和貿易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由主管機關函知應自行申請解散登記,逾期未處理後,乃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103年2月7日完成廢止登記。此部分事證與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父親過世後,富和貿易公司沒有負責人,我母親林黃淑貞叫我把這間公司清算掉,我母親指派我做公司清算,再成立富和特殊金屬公司等語,雖有相違之處,然被告與聲請人之母親林黃淑貞確實無意使富和貿易公司繼續營業,且欲另外成立富和特殊金屬公司,此情業經證人曾祥嚞會計師於偵查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77頁),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清算富和貿易公司是我母親主掌,我母親交代會計師曾祥嚞去辦理設立登記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於99年6月至102年7月之期間,縱使未依林黃淑貞之意將富和貿易公司結束營業,或因被告認為母親會自行處理,或因自己怠於處理,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不能僅因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逕認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所偽造。

㈢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㈢部分,概屬聲請人以其主觀認知揣測

其母親林黃淑貞應如何行事之推論,缺乏實質證據可資佐憑,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罪嫌之依據。

㈣聲請准許自訴所持理由㈣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本案房屋之房

屋稅縱使由其在臺灣之親人代為繳納,亦不代表其有授權被告或其母親代為出租本案房屋。實則,聲請人雖否認有委託被告或其母親代為管理本案房屋,欲藉此證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擅自偽造。惟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聲請人於91年間委託其處理聲請人在臺灣另一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事務之授權書(偵卷第183頁),由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可知,範圍包括租賃簽訂、房屋修繕、租金收取等,參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偵查中亦坦言本案房屋之土地、房屋於該時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等語(偵卷第137頁),考量聲請人長年在國外,其將自己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交予親人管理使用,尚符常情,故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亦難採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機關及再議機關均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被告所辯不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違法不當,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