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郭裕伯
徐秀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委任告訴被告郭裕伯、徐秀美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7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12日已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就被告2人所涉竊佔、侵占之罪嫌,在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郭裕伯、徐秀美所涉背信罪嫌: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
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再者,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郭裕伯、徐秀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所持理由,其中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九點至第十三點,均屬關於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之論述,且聲請人雖曾就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然此經高檢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已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特予敘明(參見處分書二、(二)之記載),主要理由乃認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背信部分係以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背信部分係屬不可分之單一訴訟客體,於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後,並非承審法院所不得審判,自非屬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此部分再議聲請尚非合法等語,有高檢署114年6月10日檢紀師114上聲議4997字第1149038386號函1份存卷可考(113偵1356卷第267頁)。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項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2人所涉竊佔、侵占之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十四點、第十五點所載(如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偵查案卷核閱後,認士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與論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理由,就認定被告2人於本件所涉竊佔、侵占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另再就聲請人所持論點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十四點援引被告郭裕伯
、徐秀美與被告郭裕伯之兄弟及聲請人過往之多起民事訴訟判決,已一再揭示被告2人名下(包括被告徐秀美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為南榮集團所有,被告2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故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被告郭裕伯之兄弟等人簽署之多份協議,認被告2人均本於向來使用方式而居住管領本件房地,然其等間之協議,無法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即南榮集團,且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件房地,未曾支付租金,被告郭裕伯之兄弟等人亦於109年6月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將本件房地交出出售,均不為被告2人所理會等語。惟查,竊佔罪係刑事財產犯罪,如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其等應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及構成要件故意,乃屬當然,而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郭裕伯暨其兄弟在過往之多項財產、資產分配協議,認被告郭裕伯、徐秀美在前揭多起訴訟判決前,係經協議後肯認並本於向來使用方式居住管領本件房地,難認被告2人具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且事後訴訟結果認定之法律關係,縱被告徐秀美負有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但單純消極地不返還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援引最高法院裁判資以說明。是以,聲請人所持債權相對性理論,僅係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上可提出之攻防方法,就竊佔罪之成立與否,不足以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又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未曾支付租金、經正式請求交還本件房地仍不予理會等情,亦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併敘明。㈡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十四點另稱被告徐秀美
以本件房地先後3次設定抵押權辦理高額房貸,擔保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58萬元,且被告2人明知其等無以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權利,仍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將該等不動產據為己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透過設定高額抵押將不動產價值淘空,縱聲請人取回被告2人名下之不動產,仍需負擔被告2人積欠銀行之貸款,被告2人係以上開手段,將包括本件房地在內之借名登記不動產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聲請人對該等不動產之掌控,被告2人確有竊佔犯行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一再援引最高法院就竊佔罪成立前提之裁判見解,說明竊佔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長年居住在本件房地,且被告徐秀美3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均在被告郭裕伯之兄弟等人於109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返還本件房地之前,亦在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徐秀美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況被告徐秀美就上揭民事判決一審結果仍有不服,上訴後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審理中,在在顯示被告2人最初之所以占有本件房地,並非係透過破壞他人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而來,被告徐秀美辦理抵押權設定,亦係基於其為所有權人之認知,且被告2人在受催告返還本件房地後,並無其他積極排除聲請人對於不動產監督管領力之處分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持理由,仍屬無據。
㈢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十五點主張高檢署於駁
回再議處分中,亦肯認被告2人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卻不願改正原不起訴處分之錯誤,且被告2人透過3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進行法律上處分,且每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擔保價值上均使用至極限,被告2人取得全部利益,徒留不動產空殼,此即被告2人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事證,駁回再議處分仍不認為被告2人構成侵占罪,未免過於偏袒被告2人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縱使構成刑事犯罪,亦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綜觀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高檢署並非肯認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已涉有背信罪嫌,而是在說明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因上揭處分行為是否違反任務本旨而涉有背信罪嫌,應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屬單一訴訟客體,不在合法聲請再議之範圍內,此部分聲請人容有誤解。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徐秀美為本件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其將本件房地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係涉犯侵占罪之具體事證,即無可採。而被告2人之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並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審究之範圍,已如前述,聲請人如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應於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件中,以裁判上一罪為基礎,透過公訴檢察官據以主張,此部分高檢署已於駁回再議處分中特別指明;聲請人縱認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背信罪部分已由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第4頁之記載),聲請人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相關規定,於符合要件下,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侵占犯行,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