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仁傑被 告 賴建龍

林賜川林典翰賴定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賴建龍、林賜川、林典翰、賴定楠(下合稱被告4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同年8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律師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80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定楠、林典翰係南港拖吊場現場人員,被告賴建龍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第二分隊)員警,被告林賜川(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林典翰,應予更正)則係該分隊之小隊長。其等為如下犯行:

(一)緣聲請人因其車號1016-QG號自小客車因違停遭拖吊,於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至南港拖吊場質疑拖吊程序時,竟遭被告賴定楠及林典翰出言「律師連900元都沒有你真的很好笑」、「非常可笑」等語辱罵,又當場拒絕告發人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繳納拖吊費用。因認被告賴定楠及林典翰涉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同條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賴建龍明知聲請人之違停係符合法律上原因而不應製單,竟仍開單舉發,致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權利,又被告林賜川明知上情亦予以包庇。因認被告賴建龍及林賜川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有提供罵人者之照片並指名具體侮辱言詞。聲請人有要提供新證據,指控侮辱言詞不僅具體,且已將罵人者照片提交,以協助進一步確認行為人身分,並核對現場情況。

(二)停車管理處是拖吊場之行政助手之上級,拖吊場之運作受公務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監督與管理。一旦主管機關核准分期繳納,拖吊場即應遵循此行政指令。若拖吊場或其人員在明知得以核准分期的情況下,仍以不釋放車輛或類似行為,強行要求聲請人一次性繳清全部費用,則其行為已構成以不法手段妨害聲請人取回車輛之自由,即可能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賴定楠及林典翰出言對其「律師連900元都沒有你真的很好笑」、「非常可笑」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稱有錄音欲補送,嗣後未見有補送任何錄音光碟,且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迄今,亦均未提出任何錄音光碟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更況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言論提及之「好笑」、「非常可笑」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然此等文字本身難認屬粗鄙低俗文字,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實難認此一言論會與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3.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賴定楠及林典翰涉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僅指稱「我送分期單,對方稱他們這裡不能辦」云云,全無說明其2人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任何「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難認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何關連。

(二)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倘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自承本案於員警將其車輛拖離時,其並未在場,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所為亦未侵害聲請人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自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且更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林賜川予以包庇之情形。

2.另聲請意旨稱拖吊場或其人員在明知得以核准分期的情況下仍不釋放車輛,強行要求聲請人一次性繳清全部費用,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此部分事實與主張,已逾越原告訴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