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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瑤明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黃津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潘瑤明以被告黃津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8月6日委任律師,並於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因與被告發生糾紛,而手持螺絲起子刮損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烤漆損壞,被告遂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車輛維修費估計新臺幣(下同)6萬4,206元估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之私文書,復於113年8月23日在本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4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請求聲請人賠償本案車輛維修費6萬4,206元,並於起訴狀附上本案估價單而行使之,以此佯裝本案車輛確受有6萬4,206元之損害,企圖使本院士林簡易庭陷於錯誤,做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收受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之本案估價單,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函詢,該單位函覆略以:本案估價單確為本廠所開立等語(他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提之本案估價單確為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所開立,非被告未經該公司授權而偽造之文書,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聲請人指稱本案估價單無公司大小章,認被告所提之上開單據非屬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所開立等語,並非可採。

⒊且查,被告係因於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聲請人發生行車糾紛,聲請人並持螺絲起子刮損被告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致該車烤漆損壞,經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被告6萬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附本案估價單為證據,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等情,有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案估價單(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他字卷第9頁)及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他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以其財產遭告訴人毀損所受之損失,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之回函內容,其既

已表明本案估價單尚未用印係為避免發生相關之求償糾紛,故被告持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仍構成詐欺罪等語。經查,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回函意旨為:估價單係為向客戶初步報價之用,若客戶後續未於本公司服務廠進行維修,本公司即不會於估價單上用印,以避免交通事故案件中,未於本公司服務廠維修之客戶卻持本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向他人求償,進而引發爭議等語(他卷第27頁),可見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確係為避免發生爭議而未於本案估價單上用印。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即可知悉,於損害發生時,被害人可以選擇暫不自行修復,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勝訴後,再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抑或可以先自行花費修繕,再提起民事訴訟,向行為人請求其實際修繕所生之金額,是以,本件被告於損害發生後,至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進行估價程序並取得本案估價單,在尚未實際修繕之情況下,逕行持之作為被告受有損害之證據而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本案估價單係經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估後所提供予被告,被告憑此認定如欲將本案車輛回復原狀,其所需之金額即係如本案估價單之記載,亦與常情無違,且自本案估價單觀之,並未見「如未經公司用印,不能持之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字樣(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難認被告得以知悉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未予用印之本意,係為避免客戶未於該處維修卻持該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向他人求償,進而引發爭議等情,況縱使國都汽車濱江服務處係因前開原因而未予用印,亦不得即以此認定被告不得憑本案估價單提起民事訴訟,進而認定一旦被告以本案估價單作為證據,即構成訴訟詐欺行為。是綜合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犯行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故聲請人所稱上情,並非可採。

⒌又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

被告是否有訴訟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未盡調查義務等語。然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本有裁量權,是本案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閱卷狀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