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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婷媛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李明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明揚(下均省略稱謂)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受僱於楊婷媛所經營之「杯莫停小館」(下稱本案餐館),經指派將本案餐館銷售之餐點配方及比例等內容,繕打至本案餐館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隱湖小竹」內之記事本,供本案餐館員工於烹調餐點時核對,詎李明揚明知其為楊婷媛處理上開事務,竟於113年11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群組內如附表所示之筆記本內容刪除,致使本案餐館員工無所適從,且需重新調配食材比例,而生損害於楊婷媛,因認李明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未料檢察官竟對李明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為調查,若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正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吳天恩即本案餐館工作人員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跟隱湖小

竹簽約,店裡沒有員工,都是股東。吳巧薇即本案餐館工作人員亦證述:伊113年2月開始任職,伊公司內的股東很久以前就都認識,伊擔任拌麵一職,伊是股東,佔資本10%,薪水是看營收分配,李明揚的工作範圍是煮麵、協助飲料、文書作業,李明揚並未簽立工作契約。再質之楊婷媛於偵查中亦證述:李明揚在隱湖小竹時,沒有幫他辦勞健保,但到了114年4月初,有幫李明揚補繳勞健保。則案發時李明揚之身分究為股東或員工,又是否有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亦有疑問。自難僅憑楊婷媛單一指訴,而逕認李明揚有何背信之犯行。

⒉LINE群組在功能上,並無管理者與一般成員的區別,換言之

,群組各成員均具有管理者之權限,成員均得任意於群組內張貼或刪除個人上傳之記事本內容,意即LINE一開始即授予每個群組成員,得以操作自己使用之電腦或手機新增、變動、刪除記事本之權限,則李明揚係操作其個人之手機或其他電腦裝置,刪除其個人張貼之記事本內容,並未刪除、變更其他群組成員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亦非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之。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楊婷媛仍執陳詞,主張李明揚已該當刑法背信、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成立時間 筆記本內容 1 113年4月26日 餛飩絞肉比例 2 113年4月26日 煮麵機鹽水比例 3 113年4月26日 拍手黃瓜比例 4 113年4月26日 滷味湯比例 5 113年4月27日 味噌湯比例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