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中仁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柯思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中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思佳(下稱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於同年月21日至關渡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聲請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於卷可稽,觀之上開書狀所載,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狀末並敘明「請裁定准予自訴之聲請」,可見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提起自訴。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柯中明(110年4月12日歿)與聲請人為親兄弟,二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農地(下合稱本案農地),應有部分均各1/2。緣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受柯中明委託出售本案農地,之後柯中明將本案建物及本案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告,本案農地嗣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售出,每人各得300萬元,但相關佃農補償、規費、土地增值稅等本亦應由被告及聲請人各負擔2分之1,被告均未支付,全由聲請人代墊,而被告明知其已與聲請人約定,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建物1/2所有權(下稱A部分所有權,聲請人所有部分下稱B部分所有權)以150萬元售予聲請人,被告取得之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即為聲請人給付之上開價金,故被告係實拿3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將A部分所有權贈與第三人王惠玲,並至稅務機關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略以:A部分所有權是柯中明贈與給我,1樓收租都是聲請人拿走,臺南市政府向我們要租金,調解時我說願意支付1/2,但聲請人不願意就離席。因本案建物是燙手山芋,還要繳錢給政府,A部分所有權本來是要贈與給聲請人,但我傳LINE和臉書訊息給聲請人,都沒有理會我,問他有無意願承購,也無下文,我才會聯絡仲介,後來是我銀行朋友介紹臺南當地人王惠玲,對不動產很瞭解,說會幫我處理,才簽立贈與契約把A部分所有權移轉給王惠玲;本案農地後來是賣600萬元,我和聲請人各拿300萬元,這300萬元就是賣本案農地的錢,與本案建物無關,並無聲請人所指其中有150萬元是要向我買A部分所有權的對價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700號卷第37至38頁、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第44至45頁)。
六、經查:㈠本案建物原為聲請人及柯中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柯
中明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A部分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王惠玲,王惠玲取得所有權後,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具狀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本案建物,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聲請人、王惠玲依各1/2比例分配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房屋稅單、契稅、贈與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判決書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049號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4號第12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A部分所有權贈與王惠玲,並未破壞聲請人就B部分所有權之占有支配關係,揆前所述,被告所為要非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竊佔罪,已屬無稽。聲請人縱認被告已將A部分所有權售予己,不得再移轉予王惠玲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此否認曾與聲請人達成A部分所有權買賣之合意,即使聲請人所述屬實,也是屬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非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被告就竊佔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不當,聲請意旨猶質之被告贈與A部分所有權予王惠玲之過程不合常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贈與,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