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聚文 (住址詳卷)
余佳芳 (住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吳凱雯律師被 告 曾林玉玲 (年籍、住址均詳卷)
周秀圓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24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聚文、余佳芳以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2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7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其受僱人即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究苑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張其正及聲請人余佳芳、余聚文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張其正與聲請人余佳芳、余聚文所有,竟基於竊佔、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工人,以架設鐵棍、枷鎖、鐵絲網圈圍等方式,將本案土地部分圍後供作私用,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並阻塞張其正與聲請人余佳芳、余聚文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妨害聲請人余佳芳、余聚文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曾林玉玲辯稱:我架設之圍籬裡面是隔壁社區,因為隔壁的人都會從那邊進入我們的社區,圍鐵絲網是為了避免隔壁社區的人進入,我架設圍籬時並不知道是別人的地,我們社區都是以水溝為基準,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土地,圍圍籬是經由管委會決議,我回去請工人拆除後外移等語;被告周秀圓辯稱:鑑界結果認定雙方界線在水溝蓋上,但一般水溝蓋都是公設,鐵絲網可以拆除退後再架設,我先前不知道鑑界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究苑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聲請人余佳芳、余聚文分別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指揮不知情之工人,以架設鐵棍、枷鎖、鐵絲網圈圍等方式,將本案土地部分圈圍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在卷(113他1949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13偵1274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13偵12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依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所製作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偵12747卷第127頁)顯示,於鑑界前因地面未有明確指示界址之地貼、噴漆或界釘,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確有可能因不知雙方土地界線為何,而於鑑界前不慎越界架設圍籬。再參以圍籬所在位置,係在路邊水溝蓋上,並對照聲請人等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偵1274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3年4月4日架設之圍籬與113年11月6日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界釘之距離,以肉眼觀察兩者間隔甚近,則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辯稱其等於113年4月4日指示工人架設圍籬時,乃誤認架設地點係公用道路之辯詞,衡情尚屬可信。尚難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存在。再以,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知悉佔用本案土地後,旋即於114年12月1日僱工將前揭圍籬挪移,有挪移後之照片1份附卷可證(113偵12747卷第201頁),益徵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自始未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聲請意旨不斷主張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具有主觀之竊佔犯意云云,實難遽採。
(三)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於113年12月1日將圍籬挪移後,其位置仍在聲請人等所有之本案土地範圍內,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該鐵絲圍籬架設位置,而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挪移後圍籬未占用本案土地」,有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然此部分經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鑑界結果,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挪移後之圍籬(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虛線部分)未占用本案土地,此有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13偵12747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4448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偵12747卷第281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12747卷第285頁)各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挪移後圍籬並未占用本案土地,已臻明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上開證據資料,而難遽論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涉有何竊佔之罪責,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設置圍籬阻絕本案土地之行為,實已侵害聲請人等行使通行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混淆本案土地與周圍土地建築發展歷程,更無視聲請人等僅能由本案土地前方(即新北市○○區○○街000巷)道路通行之事實,兀自認定堵塞道路之結果係因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樓前、左、圍牆及地下1樓(左)側違章建築所致,而非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所為,固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並不構成強制罪嫌,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因本案土地於鑑界前因地面未有明確指示界址之地貼、噴漆或界釘,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確有可能因不知雙方土地界線為何,而於鑑界前不慎越界架設圍籬,況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旋即於114年12月1日僱工將前揭圍籬挪移,挪移後圍籬並未占用本案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於指揮工人架設圍籬時,確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存在。又本案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樓前、左、圍牆及地下1樓(左)側不含合法範圍之違章建物,係因所有人蔡宥騏所搭建,此有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13偵12747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勘照片(113偵12747卷第263頁至第269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4年2月1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43245663號函(含附件)(113偵12747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客觀觀察上開違章建物之設置位置、範圍,確有致本案土地原有通道阻塞之情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本案土地係因上開違章建物致連外道路阻塞無法通行,此堵塞道路之結果,因並非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所為,難以刑法強制罪論處,其認事用法亦難認有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涉有前述之竊佔及強制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曾林玉玲、周秀圓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