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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安德國際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元顥代 理 人 鄭育丞律師

林冠宇律師被 告 盤建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德國際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盤建宏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8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7月16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82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聲請人之維修工程師,詎其竟利用職務上取得聲請人產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倉庫,竊取、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產品掃地機及洗地機各1台(下合稱本案產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盜、業務侵占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查本案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三),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在工作職責中持有本案產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下稱偵卷】第334至335頁),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婕㚬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之維修工程師負責產品之維修、整新,維修完會將產品放置於倉庫,沒有專門的倉管人員,是由維修工程師保管,聲請人之客服主管確實曾說員工可將掃地機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61頁),及證人即聲請人員工戴士洋於偵查中證稱:工程師除了維修外,要對自己負責的型號做零件與主機的管控,被告負責保管洗地機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產品係獲聲請人同意,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反覆執被告之自白為與告訴意旨相違背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掃地機部分:

證人即聲請人員工黃于庭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元顥向我表示掃地機可以借同仁回家熟悉產品,便有許多同仁借掃地機回家使用,借給同仁的掃地機是客戶退貨的產品,聲請人沒有規定何時要歸還,也不曾催促同仁歸還,後來大部分同仁都沒有歸還掃地機,只有1、2人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聲請人員工趙志崡於偵查中證稱:若有同仁要將掃地機帶回家,我就帶同仁去倉庫讓同仁自行挑選,沒有進行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婕㚬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將掃地機借給同仁,並沒有做相關登記,我不清楚到底有誰借掃地機回家使用,只有大概聽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稽之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允許員工攜帶回家之掃地機並非新機,而係客戶之退貨產品,且員工可自行挑選,無須登記列冊,聲請人甚無法有效掌握員工之具體攜帶情形,亦未曾向員工說明歸還期限,或催促員工歸還,大部分員工也確實未歸還掃地機,則於此情形,難認聲請人所謂「將掃地機借給同仁」之意已明確傳達於員工,客觀上確實有讓人誤認係提供客戶退貨之產品予員工無償使用或贈與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無法率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⒉洗地機部分:

聲請人自始未否認被告擔任負責維修洗地機之維修工程師,具有報廢洗地機之權責,且反覆主張被告具有「保管」洗地機之職責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4至345頁、本院卷第7、49至52頁),堪認聲請人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期間賦予被告對於洗地機一定之管領掌控權限。且聲請人對於其倉庫內客戶退貨產品之管理措施未盡明確,此從前揭員工可自行挑選掃地機攜回家中,無須登記列冊,聲請人亦無法有效掌握員工之具體攜帶情形等節即可見得。準此,自被告於攜回洗地機後並未處分或轉讓,且於接獲聲請人通知後,已於偵查中當庭攜帶上開洗地機表明欲返還聲請人等情狀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將依職權判斷無法再行販售之洗地機攜回家中使用,主觀上係認定聲請人已不可能再出售該洗地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遽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自無法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此與侵占罪屬於即成犯,或洗地機之價值等節均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