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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 洪秋琴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郭怡萱律師被 告 謝天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洪秋琴因被告謝天皓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0號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續查後,仍以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5至38、53至55、59頁、本院卷第21、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健身工廠汐止廠館之健身教練,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健身房內,指導及輔助聲請人進行站姿提踵(即雙肩上固定架子放肩膀上負重,利用腳踝做墊腳動作)之重量訓練時,本應注意指導及輔助學員運動行為時,應視學員身體狀況及負荷能力,設計適合之健身課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聲請人本身有骨質疏鬆之狀況、體重、骨骼肌重、體脂肪重均低於正常範圍及肩膀肌肉量不足,且未能注意聲請人施作站姿提踵已有不適反應,仍要求聲請人持續施作第3組動作(每組10次),致聲請人受有急性嚴重下背痛、骨質疏鬆症伴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健身教練,明知聲請人之體重、骨骼肌重、體脂肪重均低於正常範圍甚鉅,本應依聲請人之InBody數據妥為規劃訓練課程,注意防免聲請人於訓練中受傷,竟未妥善評估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仍使聲請人操作強度過高之站姿提踵機,導致聲請人受傷。又聲請人操作站姿提踵機時,曾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嗣因肩膀無法負荷,故以腰部代償導致受傷,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聲請人適度休息並注意聲請人發力位置是否正確,反而要求聲請人繼續訓練,被告所為顯然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偵查過程就上開事項均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惟未詳加調查,其偵查過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2月1日在健身工廠測驗InBody,檢測結果顯示聲

請人體重為31.7公斤、骨骼肌重14.1公斤、體脂肪重3.9公斤乙情,有InBody檢測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頁),固堪認定。然查,InBody係用以檢測身體組成分析之儀器,利用生物電阻抗分析技術,來識別身體的電阻程度,進而以一些公式來計算人體的組成,再利用測得之數據,規劃訓練目標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InBody測量結果怎麼看?】網路文章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40頁);又證人范勝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InBody主要測量會員的肌肉量、脂肪量,健身動作要靠活動度及穩定度動作測試,InBody檢測無法有效檢測出可進行健身動作的依據,也無法看出及評估聲請人是否無法負荷站姿提踵。依照聲請人的InBody數值可以看出聲請人下之肌肉不足,所以我會選擇站姿提踵來訓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續卷第29頁),足認InBody僅係用以檢測出聲請人之身體組成成分,雖可憑藉檢測結果規劃訓練菜單,然尚無從以聲請人之體重、骨骼肌重、體脂肪重低於正常值,逕認被告安排聲請人站姿提踵之健身項目有何不當,亦難認為站姿提踵屬於對聲請人過強之訓練。

㈡證人即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做站姿提踵機,我

有跟被告說2次肩膀很痛等語(見偵續卷第209頁)。然查,站姿提踵機之使用方法為:1.肩墊調整至輕觸肩膀高度,雙腳的前腳掌踩至踏板,腳跟露出踏板,手握握把。2.軀幹挺直,前腳掌推踏板,讓腳跟遠離地板,此有站姿提踵機之器材操作說明照片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5頁),是使用此機器時,操作者之肩膀本需靠著肩墊,自有可能因肩墊擠壓肩膀,導致操作者肩膀不適。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骨頭比較多,所以軟墊放在肩膀可能比較不舒服,但按照這樣的訓練,放在肩膀是沒問題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11頁),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即使聲請人確曾於操作時向被告反應肩膀不適,亦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將因腰部代償而骨折,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指導聲請人繼續操作站姿提踵機有何不當。

㈢查被告指導聲請人操作站姿提踵機3次,每次間隔休息10分鐘

,聲請人於第3次操作時受傷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09頁),上情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於受傷前已經完整做完2次操作,足見此健身項目尚非聲請人所完全不能負荷,且被告有給予聲請人適當之間隔休息時間。又依證人范勝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健身房站姿提踵機最輕的重量是10多公斤,就是最輕的槓片10公斤加上墊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聲請人做的重量是15公斤,15公斤已經是插梢的最輕重量等語(見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已經從最輕的重量開始指導聲請人訓練。是以,難認被告擬定訓練菜單及安排訓練過程有何過失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