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 劉啟群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劉建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啟群以被告劉建輝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5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7月23日寄送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祈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所,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經派下員選任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未變更法人前身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下稱本案祭祀法人)第1屆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任期至102年9月止,被告明知102年9月任期屆滿後,已不具備管理人身分,不得召開聯席會議動用本案祭祀法人財產,亦無權使用本案祭祀法人大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盜用印章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劉氏家廟內,違法召開聯席會議,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並於會後盜用「祭祀公業劉毅齋」大印,領取本案祭祀法人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本案祭祀法人全體派下員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案件(下稱另案民
事判決)自承管理人任期至102年9月屆滿,縱其延任任期遭主管機關誤植為105年1月2日,然其主觀意思已明知管理人任期於102年9月即已屆滿,此後不應繼續以管理人資格執行本案祭祀法人職務,屆期之管理人不得依本案祭祀法人章程所定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未立刻收到新北市民政局通知而繼續以法人代表身分主持會議,應無不法意圖云云,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放年終獎金獲慰問金之時,並無管理人
身分,亦無召開聯席會議之權限,而該會議在場人亦無聯席會委員資格,被告知悉上情,卻仍於聯席會開會時提出發放年終獎金或慰問金之議題,並經現場委員決議發放,其主觀上具有背信與盜用印文之犯意,原檢察官不查此節,顯有失當。㈢核發年終獎金項目非管理人任期過後管理祭祀公業必要事務
,且非內政部函釋之必要管理行為,原不起訴理由未就本事件年終獎金是否為營運必要事項予以調查,即逕自解釋符合必要行為,竟為不起訴處分,應有失當不應維持。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
倘依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管理人任期於102年9月任期屆滿,其後被告即不具有管理人身分,縱令屬實,被告與本案祭祀法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不發生受本案祭祀法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既非為本案祭祀法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實則依據卷附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字第0970732934號函
釋: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新管理人產生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文,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憑(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新任管理人未產生前以舊任管理人身分繼續擔任本案祭祀法人管理人等情,尚難指為不法。又被告召開聯席會議,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時,固已超過102年9月之任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依上開函釋本得以管理人身分繼續擔任本案祭祀法人之管理人,並基此身分使用本案祭祀法人大印,是縱上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為被告任期屆滿即102年9月後,惟此僅係被告是否為本案祭祀法人「無因管理」,或屬「無權代理」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據此即被告在主觀上即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盜用印章、印文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背信、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編號 時 間 決議內容 1 108年1月19日 核發107年度年終獎金 2 109年5月23日 核發端午節慰勞金 3 111年1月15日 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 4 111年5月27日 核發端午節慰勞金 5 112年1月6日 核發112年度年終獎金 6 112年6月17日 核發端午節慰勞金 7 112年9月15日 核發中秋節慰勞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