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彥霖
溫子穎共同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AD000-A108031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A000000000003(下稱A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2人於112年9月16日3時許,在聲請人A02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下稱本案淡水住處)合意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性行為後之同日4時52分許報警誣指聲請人2人共同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口交、將按摩棒插入其陰道、手指插入其肛門等性交行為,嗣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不含自證1、附件1)。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查A女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聲請人2人性侵,經檢察官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7號案件,下稱偵字30077號案),聲請人2人嗣對A女提出誣告告訴,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A女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為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各案之處分書於卷可按。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附件書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一一指駁,所述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就被告所涉誣告罪名不成立等情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即為成立。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並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反之,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女於112年9月16日3時許於本案淡水住處與聲請人2人所為性
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乙節,A女與聲請人2人各執一詞,而參諸A女於聲請人2人在淡水住處性行為過程中,不斷有男聲:「開始啊」、「開始啊這邊還有一隻,搞什麼」、「對嘛」、「對啊你他媽手又在幹嘛」、「這是他媽的在跟你說手啊」、「頭髮這樣才好打啊」、「繼續啊」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字1538號卷第50至90頁),聲請人2人亦於另案直承於性交過程中,均有打A女臉、抓A女的頭等行為(偵字30077號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7頁),可徵上開性行為過程難謂平和,不論A女是否於與聲請人2人見面伊始即同意發生三人性行為,其於行為過程中因上開互動情節而出於誤會或懷疑合意性交行為已變質,以致不願同意後續性行為過程,其辯稱當下因擔憂反抗未果遭更激烈侵害而假意配合等語,依一般通念衡之,應無悖常;佐以A女於事發當日離開本案淡水住處後立刻撥打110報警,同日並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在卷足考,益徵A女係因認自己遭受性侵害,而為後續自保、蒐證之舉,是A女於偵字30077號案指訴其所認之被害情節,難認俱屬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或虛妄之詞。
㈢至檢察官依事發時錄影畫面所示,及A女事後可輕易取得手機
自由離開現場等節,認聲請人2人於事發當時應無對A女為強暴脅迫行為,以A女指訴犯行無積極證據或證據不充分,而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A女指訴乃個人臆測、任意指摘子虛之詞,而觀諸性侵害案件之犯罪特色具極度隱密性,被害人復經常因酒精或藥物作用,處於記憶缺失、思緒不清狀態,舉證本屬困難,本案A女與聲請人2人至本案淡水住處前均曾於餐酒館飲酒,其因酒精作用影響事發斯時之記憶或無何反抗舉動之表現,或當下未能慮及蒐證之方式等,均合於常情,是以A女前揭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業如前析,自不得僅因其不能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而致聲請人2人不受追訴,逕認A女該當誣告罪責。
㈣從而,A女指訴聲請人2人違反其性自主,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無因,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A女對聲請人2人涉犯誣告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A女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違法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