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麗君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尤茂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46號、第155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麗君以被告尤茂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46號、第1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算至114年9月26日止,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上貼文「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你要好好祈禱你自己」,為本件恐嚇罪之惡害通知,高檢署處分書漏未針對此部分斟酌、論斷,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於臉書上貼文「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你要好好祈禱你自己」等語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乙節,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載不服理由,並非本案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調查之犯罪事實,非屬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