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被 告 魏澤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魏澤群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於同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股東及前監察人,亦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實質負責人兼總經理,柯明濃為聲請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緣聲請人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線上串流影音服務「Ibiza TV」,於108年9月間設立時因尚未申設PayNow立吉富線上金流帳戶(下稱PayNow帳戶),遂與被告約定先由紅點公司已申設之PayNow帳戶代收聲請人公司之消費者訂閱影音服務收入,並於扣除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費用後,再將餘款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另聲請人公司為行銷上開影音服務之目的而向成人網站Pornhub申請註冊頻道帳號「IbizaTV」(下稱本案帳號)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本案帳號及密碼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Ibiza品牌戰略組」供聲請人公司員工管理、維護本案帳號使用。詎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公司有上開代收影音服務收入之約定而

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13年1月前並未聘僱員工而未有任何人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將實際不存在之「人事支出」、「人事攤提」及「基本維護營運成本」等費用列入對帳表,再由紅點公司將每月代收影音服務收入扣除該等支出後之餘額匯款予聲請人公司,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明知其於退出上開群組後即不得再使用本案帳號,竟於1

12年8月29日21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Pornhub網站,擅自輸入本案帳號及密碼以登入「IbizaTV」頻道帳號,復於同日22時54分許將本案帳號之密碼竄改,並將本案帳號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由「ib0000000.xyz」變更為「0000000zamedia.co」,再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某時將上開頻道內容全數刪除,而無故入侵、變更及刪除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IbizaTV是紅點公司旗下的一個影音服務,該服務104年間就上線,由紅點公司獨立出資營運,相關服務與收入都是紅點公司所有,直到108年間柯明濃覺得有利可圖,希望由他來做業務推廣,另為了拆帳目的,要求成立聲請人公司並由他擔任負責人,我則提撥一部分紅點公司的收入作為聲請人公司營運資金,以此方式與紅點公司合作,並沒有所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代收影音服務收入的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公司雖主張前負責人柯明濃與被告約定由紅點公司申設之PayNow帳戶代收聲請人公司之消費者訂閱影音服務收入等情,惟證人柯明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約定訂閱影音收入由紅點公司代收,被告若要扣除相關費用,我們有跟他提出人事費用不能扣除,但我不曉得告證中所提Excel計算表內所載「支出」到底是扣哪間公司的費用,在我認知被告應該只能扣他本身的支出,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是用個人的身分跟我們合作。108年之所以要成立聲請人公司,目的就是想把長年由紅點公司代收的業務轉回聲請人公司,當時聲請人公司成立時,我有再跟被告討論要把代收業務拿掉轉為自行收取,但被告用各種理由推託,之所以繼續用紅點公司代收的原因是我們有大量會員,會員都採用訂閱制,不能換其他金流代收商,因為這樣會員要重新訂閱,所以請被告把線上支付「PayNow」的收款帳戶更改成聲請人公司的收款帳戶即可,但被告都不處理,上開所有相關約定都是口頭約定,沒有任何對話紀錄、錄音可以佐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6號卷〈下稱他416卷〉第120至121頁)。

⒉又聲請人公司曾向紅點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請求紅點

公司返還代收上開影音服務收入所扣除之人事費用,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全部駁回聲請人公司之請求,判決理由認為聲請人公司與紅點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紅點公司受領上開影音服務費用係源自於與消費者依契約所生之給付,當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存卷可考。從上可知,聲請人公司究與被告間有無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僅有聲請人公司之單一片面指述,且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㈡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IbizaTV」頻道,更改本案帳號之密碼及留存電子郵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向Pornhub網站申請本案帳號,我本來就是帳號的所有人,後來係與柯明濃合作,柯明濃稱用來認證的電子郵件要讓大家都看得到、合作上才能取得信任,故才有交付本案帳號給柯明濃等人更改電子郵件,並加入群組方便聯繫一事,另我是因遭IbizaTV頻道的內容商告知有侵權爭議,為避免侵權擴大才更改本案帳號之密碼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

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Pornhub網站,輸

入帳號及密碼登入「IbizaTV」頻道帳號,更改本案帳號之密碼及留存電子郵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見他416卷第127頁),又被告抗辯本案帳號為其所申辦、「IbizaTV」頻道為其所有、本案帳戶疑似有侵權嫌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影片內容商授權聲明書、授權證明、被告向Pornhub平台申請「IbizaTV」頻道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向Pornhub平台申訴遭柯明濃侵權,要求關閉頻道營利功能之電子郵件、「IbizaTV」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證(見他416卷第136至154、194至200頁),顯見被告所言應非子虛。

聲請人公司雖稱本案帳號係其向Pornhub網站申請註冊,並提出「ib0000000.xyz」與「0000000nhub.com」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據,然上開電子郵件僅可知聲請人公司向Pornhub網站窗口聯繫,由Pornhub網站將頻道帳號密碼提供予聲請人公司等情,並無最初是由何人向Pornhub網站申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與證明,則本案帳號最初是否係聲請人公司申請,或該帳號之所有人是否為聲請人公司,均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稱允許被告登入本案帳號,但後來與被告不歡而散,理當被告退出群組後就不能再登入本案帳號,但被告並未辦離職也沒有跟聲請人公司解除委任關係等語(見他416卷第117至118頁),是若如聲請人公司所述,被告僅是退出群組並未離職,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若退出群組即禁止登入本案帳號」之約定與規範,亦難認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乙事為真。

⒊是以,聲請人公司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本案帳號所有人

,而被告主觀上以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登入本案帳號並修改、刪除電磁紀錄,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故意,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