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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陶紅錦代 理 人 顏旭男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恆)

NGUYEN NGOC HUNG(中文姓名:阮玉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3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者,則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倘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陶紅錦告訴被告NGUYEN THI HANG(下稱

阮氏恆)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一、㈡所載被告阮氏恆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未將當日營業所得現金全數存入合夥帳戶內,變易持有之當日營業所得現金共新臺幣75萬6236元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業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審閱無誤。嗣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刑事自訴,惟本件聲請狀乃敘明代理人顏旭男僅就讀大學法律系及法律學研究所畢業,而未具有律師資格等旨,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㈡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阮氏恆、NGUYEN NGOC

HUNG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水果店(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A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收銀盒內現金,涉有竊盜、背信等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一、㈠㈢所載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9月17日檢紀良114上聲議7618字第1149065369號函文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此有前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憑,同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再議無理由並處分駁回,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有誤會,同非合法。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