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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瀚興律師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陳銘聰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銘聰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7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1月6日(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後於113年2月22日、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欲查詢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內湖郵局所寄送予聲請人之匿名信件之遞送狀況,而向內湖郵局之股長蔡敏雄洩漏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以此方式違法利用上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資料,足生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將違法侵害個資收集並提供聲請人住所個資說成合法,將違法行為置之不理,前稱不知為何取得個資,後又稱個資提供是因為郵政規則,混淆與矛盾明甚:實乃因被告違法取得聲請人個資在先,依照違法取得的各個資,依照必須取得收件人地址郵政規則,詢問與投訴在後,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於此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二)被告蒐集聲請人戶籍資料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態樣,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見解,即便電話號碼尚且構成犯罪,舉輕以明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地址,侵害居住安全地址之隱私權,更應構成犯罪,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三)依聲請人與內湖郵局蔡股長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因要查閱寄送信件狀況,進而對聲請人提另行誣告,被告輸入不詳方法獲知的聲請人戶籍地個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恐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四)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損害聲請人隱私權並且對聲請人另行訴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被告侵害聲請人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意旨,已屬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行為亦構成犯罪。(五)依照實務見解,被告不得以寄件人匿名信件與聲請人收信情況,與公益無涉,且不利於聲請人作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免責事由,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旨,無啻網漏吞舟之魚,且顯於認事用法和調查證據有違誤與疏漏,懇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059號案件開完庭確認筆錄之際,暗自記下聲請人現居地址,並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資料夾以郵寄方式寄回聲請人現居地址,而違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而對被告提起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裁定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07號《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為查詢郵件遞送情況,而於113年2月22日、26日將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告知內湖郵局蔡敏雄股長等情(他卷第28頁),並提出錄音譯文、信封影本為據(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5頁),是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將聲請人之地址即聯絡方式向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揭露,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205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查詢,得依郵局提供查詢之方式自行查詢或向郵局申請辦理」、第206條第1項規定「寄件人或收件人向郵局申請查詢掛號郵件,應書明下列事項,向郵局申請辦理:一、郵件種類。二、交寄日期。

三、寄件人姓名、地址。四、收件人姓名、地址。五、郵件掛號號碼。六、其他查詢必要資訊」,則被告提供聲請人地址予內湖郵局承辦人員以查詢郵件投遞情況,即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況,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因要查閱寄送信件狀況,進而對聲請人提另行誣告等語,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釋明,尚非可採。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調查不備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表示將向檢察署行使閱卷權,懇請於陳報閱卷結果,方決定本案等語,另於114年4月2日陳報「本案最快於今日遞狀後,2週內閱卷資料與書狀,至遲於3周內提出」等語,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閱卷結果,或對就本案實體爭點有任何主張或補充說明,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