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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 請 人 林志煥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被 告 林志宗

余林翠娥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煥(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林志宗、余林翠娥誣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宗、余林翠娥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兄、姐,明知案外人即渠等之父林福春(於83年1月間過世;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萬3,935元,且聲請人並未偽造其金額,卻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志宗誣指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在自行擬定之「協議書」(內容為遺產稅款之分擔;下稱本案協議書)中載明遺產稅額為1,630萬6,025元,使被告林志宗陷於錯誤而負擔4分之1即407萬6,506元之遺產稅等情,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時原分108年度他字第3907號案,嗣併入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案,下統稱偵1052案),而據被告2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02號駁回確定後,被告2人猶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另案(下稱偵4522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再次誣指聲請人偽造林福春遺產稅額等情,而據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駁回再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刑事自訴聲請狀」、附件二「補充准許提起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於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均本於繼承人身分收受北市國稅局所寄函文,均明知本案協議書所載遺產稅額1,630萬6,025元係依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數額擬定,及聲請人嗣實際匯付案外人即渠等之母林黃淑貞(下逕稱其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得之2,542萬2,471元,再向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額,始獲更正為605萬3,935元等節,猶積極捏造事實提告,應構成誣告罪責等語。惟觀諸本案協議書載明「至於林志煥依據臺北市國稅局97年3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2223號函,已交付林黃淑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5,452,471元(同年4月17日匯款金額20,000,000元及5,452,471元),並申請更正遺產稅額,其核准與否、將來更正後遺產稅金額變為增加或減少,或因未核准而增加滯納金或滯納利息,均自林志煥交付林黃淑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台幣25,452,471元中繳納」等語,並據林黃淑貞、聲請人、被告2人簽章在案(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29頁),其文固明白揭露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明知之遺產稅額更正緣由,並言明核定遺產稅額可能「增加」或「減少」,然其協議法律效果僅著重於若申請案未據核准而衍生滯納金、利息,概由聲請人吸收一節,而未約及倘遺產稅額經更正後大幅降低(形同被告2人大幅溢繳之情形),應由聲請人當然承接其利。是被告2人嗣悉最終核定稅額與前揭1,630萬6,025元存有千餘萬之鉅額差距,且聲請人並未主動以任何形式計算補償後,衡常未免懷疑聲請人係刻意隱瞞遺產稅金額一旦經獲准更正後,將遠低於原先核定之1,630萬6,025元一情,而欺騙渠等簽署本案協議書。此觀被告林志宗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1052案具狀提告稱「告訴人(即被告林志宗)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金額為本稅6,053,935元,顯與被告(即聲請人)所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金額16,306,025」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07號卷第13頁),已不否認前揭1,630萬6,025元之數額,係根據北市國稅局原核定稅額載列一情,並於偵查庭中進階闡述告旨:「告訴人(被告林志宗)的意思要證明被告(即聲請人)明知稅額沒那麼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1052卷】第63頁)均甚明矣。堪認被告林志宗於偵1052案提告,及被告2人嗣於偵4522案聲請再議敘及前情,旨均在質疑聲請人隱瞞更正後核定稅額可能遠低於本案協議書所載稅額一節,核屬基於最終利益分配不均之事實狀態陳明合理懷疑,尚難逕與積極捏造事實提告等同視之,無從率以誣告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又以:被告2人均未實際繳納407萬6,506元,皆無具體負擔4分之1稅額之情事,聲請人自無可能退還款項等語。

然據被告林志宗於偵1052案中,經檢察官庭訊:「所以遺產稅你們(指林福春之諸繼承人)到底是各繳各的,還是你有把錢交給被告(即聲請人)去處理遺產稅?」等語,答稱「沒有,是間接交給被告(即聲請人),有賣高雄的土地,是用第三人去購買的,我們有入股持份,結果高雄土地賣出去了,第三人匯給我600萬,匯給被告(即聲請人)1800萬,1800萬裡面包含我姊姊(即被告余林翠娥)的600萬,被告(即聲請人)是用這個600萬去繳的」等語(見偵1052卷第63頁),可知被告2人雖均未額外撥付現金予聲請人,卻可能曾以其他形式履行本案協議書所訂義務。是聲請意旨此部所質,尚難撼動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2人據以懷疑並提出告訴之事實(即聲請人確有因遺產稅額更正前後金額差距而獲利益,復未主動退還一情)。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推由被告林志宗提出告訴,及渠等

嗣於偵4522案聲請再議時,經數名專業律師代理,當不致純屬出於誤會或懷疑提出告訴,縱無直接故意,亦屬基於間接故意而為等語。然被告林志宗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告訴,其意旨係認聲請人隱瞞實際遺產稅額遠低於1,630萬6,025元一情,業如前述,該部分雖據該案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將告旨約化載為「被告(即聲請人)明知林春福之遺產,核定應繳納遺產稅額為605萬3,935元」等語,仍不得充為被告2人積極捏造事實提告之證據。至所述被告2人存有間接故意,仍應構成誣告罪責云云,則與最高法院歷來所揭「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判旨相悖,顯有誤解本罪構成要件之謬,無足論駁。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