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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 請 人 吳中仁被 告 張享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中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享賜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9月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8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5頁】附卷可憑;嗣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而於同年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惟考量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本院卷第7頁),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准其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不違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本旨,遑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聲請人為鄰居。詎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起,在其住處架設監視器,無故竊錄公寓大門及後院水塔空地,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件)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現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予以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目的係保障隱私權,條文亦明定係針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如拍攝內容並未拍攝到他人,且其內容亦未能連結到他人時,實難認係針對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照相或錄影,而對其隱私權有造成侵害。準此,本件被告雖在其住處架設2個監視器,然是否構成「以錄影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仍應視其所拍攝之內容判斷。然依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檢附之照片及說明(上聲議卷第4至8頁),可見被告所架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對準法定空地入口處、社區鐵門、防火巷、駁坎等處,並非特定針對聲請人之住處或屋內拍攝,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自陳:被告係拍攝住戶進出入社區法定空地及勘查駁坎的動態,法定空地上的公共浴室及中庭的駁坎都是社區的公共空間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3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相符,聲請人復無提出被告所裝設上開2個監視器確有拍攝聲請人在屋內或上開地點之「非公開活動」,而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之證據,且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裝設之2個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聲請人屋內或其「非公開活動」,而有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之情形。

2.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架設之2個監視器縱曾有拍攝到聲請人進出法定空地或勘查駁坎之畫面,然審究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上聲議卷第4至8頁),可知上開法定空地入口處、社區鐵門、防火巷、駁坎等處之四周為裝設有對外窗戶之住宅大樓,住居其內者可輕易經由上開對外窗戶查見進出社區大門或在法定空地、防火巷、駁坎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進出社區大門或在上開地點內活動之人,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是聲請人以住戶進出裝設有鐵門以區隔內外之法定空地巡視或辦理公、私事,本即有不欲被他人窺視、監察之期待存在等詞,用以佐證聲請人或住戶主觀上有隱密進出社區大門及於上開地點為個人活動之期待或意願,顯為聲請人之片面、臆測說法,難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存事證所為之認定。㈡至聲請人所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他理由或指摘內容,除

被告竊佔中庭蓋違建且經法院判決竊佔有罪確定乙節本非原告訴、再議應予審酌之範圍外,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且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中說明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