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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慧雯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江怡雯 (年籍、住址均詳卷)

林文婷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慧雯以被告江怡雯、林文婷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0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由該所員警電話聯繫聲請人於同日由其本人領取,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雯、林文婷與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社會工作室之同事,向來關係不睦。被告江怡雯、林文婷共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文婷於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側錄聲請人與同事陳世嫈之談話內容,被告江怡雯並以前開側錄之錄音檔案,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榮總醫院陳情,榮總醫院遂於同年7月31日15時許,在上址5樓辦公室由謝依君、柳家琴、溫信學等人共同召開室務會議,被告江怡雯並於會議中自承:「我有叫被告林文婷錄音,只是錄音品質太差,才敗訴」等語,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怡雯、林文婷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江怡雯、林文婷於警詢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怡雯辯稱:被告林文婷沒有給我錄音檔,根本沒有錄音這件事,113年7月31日會議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向謝依君、柳家琴、溫信學等人自白說我有叫被告林文婷錄音等語,被告林文婷辯稱:我沒有對聲請人偷錄音,被告江怡雯也沒有教唆我偷錄音,當時士林地檢署在前案已經調查過,我並沒有對聲請人錄音或將錄音檔交與被告江怡雯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固指稱被吿江怡雯、林文婷涉有前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然業據被吿江怡雯、林文婷否認在卷。而本件卷內亦未查得被告林文婷有將聲請人與同事間對話之錄音檔傳送予被告江怡雯之行為或相關錄音檔之扣押紀錄,是被告江怡雯、林文婷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前開犯行,尚有疑義。

(二)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江怡雯已向證人謝依君、柳家琴、溫信學自白偷錄音,已可證明被告江怡雯偷錄音之事實,但檢察官竟完全沒有傳喚證人,更沒有搜索、扣押或勘驗被告2人手機,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對不利被告江怡雯、林文婷之點亦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關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江怡雯有偷錄音一情,證人溫信學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柳家琴、謝依君在會議後有討論,但我並沒有聽到江怡雯有向我們說他有叫林文婷錄音,只是錄音品質太差才敗訴等語(113他5177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柳家琴於警詢時證稱:

會議結束後我跟溫信學、謝依君有討論,我不記得江怡雯有說其有叫林文婷錄音,因為錄音品質太差才敗訴,江怡雯是小聲的埋怨說如果不是錄音太小聲、不清楚,不然不會敗訴等語(113他5177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謝依君於警詢時證稱:會議結束後我跟溫信學、柳家琴有討論,江怡雯有說其有叫林文婷錄音,只是錄音品質太差才敗訴等語(113他5177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溫信學、柳家琴、謝依君相互間之證述間已有多處歧異,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前開證人私下傳述之歧異傳聞內容,即遽認被吿江怡雯、林文婷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則檢察官依據上情,難認被告江怡雯有何教唆被告林文婷無故竊錄之行為,而對被告江怡雯、林文婷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主張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案外人陳世嫈之談話地點係在醫院辦公室之公開場合,而談話時聲請人與案外人陳世嫈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自乏隱私期待可能性,而屬公開之活動,縱如聲請人指述被告林文婷側錄聲請人與案外人陳世嫈之談話內容為真,因該談話屬公開活動,被告林文婷所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之「非公開之活動」構成要件有別,更難認被吿江怡雯、林文婷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故再議駁回處分基於上情,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謝依君、柳家琴、溫信學以及搜索、扣押或勘驗被吿江怡雯、林文婷手機之必要(因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陳世嫈之談話內容屬公開活動,不論被吿林文婷有無側錄,均不構成前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證據取捨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意旨認檢察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其他所執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江怡雯、林文婷涉有前述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江怡雯、林文婷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江怡雯、林文婷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