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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怜珠被 告 林庭如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怜珠以被告林庭如涉犯強制、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因本人具律師資格,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應由律師提出之規定,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未逾10日不變期間,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櫃台行員,於114年3月26日12時許在上開分行受理聲請人辦理匯款業務,因匯款金額龐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扣留聲請人之身分證,迫令其不得離去,需待警察前來處理,並意圖將聲請人已簽名蓋章之匯款申請書取回,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著手詐欺取財。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要求聲請人將已開立之匯款單3張撕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未遂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1、2「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強制、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天聲請人來本行辦理匯款,因為她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過於龐大,且她的紀錄是當天有金額匯入又要匯出,我們覺得很可疑,便通知警察來處理。我當天有請聲請人撕毀匯款單,因為匯款單內容並無錯誤,但聲請人寫到一半就自行將匯款單收回,也未告知原因,我們銀行規定如果匯款單套印出來不使用就需收回或撕毀等語(偵卷第7-10頁),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洪瑞祥、黃亭瑄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內所載:警員接獲值班派遣稱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需警方金融關懷,到場了解狀況,民眾邱怜珠(即聲請人)欲臨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邱民稍早才從他人帳戶收到該筆款項,行員林庭如(即被告)為求謹慎,通知警方到場關懷,惟現場邱民情緒激動,警員持續安撫並詢問金流用途,邱民不願告知警方用途及其個人資料,員警未勉強邱民提供,遂詢問林員是否需要警方其他協助,因邱民有寫3張匯款單,但未完成匯款,需要作廢,邱民稱匯款單上有其個資,不願給林員收回,林員表示僅需將匯款單撕掉即可,故請邱民當場撕掉作廢等情相符(偵卷第26-2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

(二)依案發當時情事觀之,本件係因被告認為聲請人甫受大筆匯款後,又欲匯出大筆款項之交易行為有疑慮,始通報員警到場,嗣被告向員警告稱因匯款單未完成匯款需作廢,然聲請人不願將匯款單繳回,故被告方請聲請人將匯款單撕毀。上述流程確與現今金融機構面對可疑金流時,均會採取防制詐欺措施之實務作法無悖,並與卷附本件匯款申請書「已執行關懷提問」之記載相符(上聲議卷第5頁);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卷附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要求聲請人將已套印個資之匯款申請書繳回時,員警已經到場執行關懷提問,被告見聲請人不願繳回後,亦主動提出將之撕毀之建議(上聲議卷第9-11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行詐術,否則,何需報警到場自曝犯行,又要求告訴人撕毀匯款申請書?而被告要求聲請人撕毀匯款申請書,意在保護聲請人已套印提款帳號、印文之匯款申請書不致遭不肖他人挪做非法用途,主觀上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且要求撕毀匯款申請書乙節,衡情為一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誤繕、誤載時之通常作法,客觀上亦不致減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被告所為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強押身分證已構成強制罪部分,被告係因為聲請人辦理匯款業務而收取聲請人之身分證,目的要屬合法、正當,其後又因前述收回匯款申請書之爭議,於警到場處理後始返還聲請人身分證,縱有延滯,時間亦極為短暫,此外,查無被告所為有何不利於聲請人且可非難之惡意,更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存在,尚難逕對被告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強制、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1: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2: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