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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勉銘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鄒瓊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勉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鄒瓊瑩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勉甫為夫妻,聲請人係被害人之胞弟,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起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嗣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及被告為被害人之共同監護人。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9月及10月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領取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4萬5377元(下稱本案保險金),又於111年11月間先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予己,再出售而獲取189萬元,然用於被害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僅有62萬7065元,將差額約250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11年7月30日至112年2月9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被害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45萬元,再轉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侵占入己。㈢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持被害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末碼4717號附卡(下稱本案附卡),在不詳地點刷卡交易用於被告個人消費合計15萬9557元,再以被害人之存款支付,以此方式將被害人存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

⒈告訴意旨㈠及㈡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經法院裁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涉嫌侵占等情,須告訴乃論。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出庭作證時,當庭證述其知悉告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領取本案保險金及取得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一情,又參本院113年5月31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被告與聲請人曾針對被告使用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情形互有爭論等語,足見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已知悉告訴意旨㈡之情事,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告訴權時效期間。

⒉告訴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指訴之被告刷卡消費行為皆發生於111年間,據卷附之本院113年5月31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被害人發生意外後,聲請人與被告曾會同整理被害人之財務帳本資料,金融機構存款由被告管理,提款卡或金融卡由被告保管等語在卷,不排除聲請人於上開113年5月31日民事裁定前已知悉被告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則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之際,究否已逾告訴權時效期間,尚非無疑。縱未逾告訴權時效期間,然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衡情被害人既同意被告申辦信用卡附卡,理應於申辦時即有以自身財產支付該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意,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可資證明被害人未同意以其財產支付信用卡消費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已逾越告訴期間及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前案112年10月2日偵

查時當庭證述知悉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領取本案保險金及取得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一節,為聲請人於再議理由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中之保險金申請書、車輛過戶資料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斯時並不明瞭本案保險金以及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之實際使用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既已當庭主張上開事實,並有前案之保險金申請書、車輛過戶資料等證據可佐,則聲請人對於被告涉及侵占罪嫌,已達確信之程度,應認聲請人當時已「知悉」,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於本案保險金以及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之資金流向,縱聲請人於斯時不知,仍不影響聲請人當時已符合「知悉」之要件。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中,聲

請人答辯意旨表示:被害人發生意外後,聲請人及被告曾會同整理被害人之財務帳戶資料,聲請人亦有將整理後資產負債表傳與群組供被告查見等語。被告之抗告意旨表示:聲請人取走被害人相關資料,並於群組中要求伊交待被害人之財務狀況等語,而聲請人於該案中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或否認。又本院於前揭民事事件之裁定中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就被害人治療護養事項已存有爭議,甚至相互指摘他方覬覦被害人之財產等語。是聲請人於前揭民事事件裁定日期即113年5月31日之前,其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流向,已有嚴重爭執,聲請人已取得被害人之帳務資料,聲請人與被告並會同整理,聲請人復於群組中要求被告交待財務狀況,是應認聲請人於斯時已有被害人之帳務證據資料,並懷疑被告因而要求被告交待,足認聲請人已確知被告涉及侵占犯行,已符合「知悉」要件。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被害人同意被告申辦其附卡,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又依附卡消費款項一般均列入正卡人之帳單,由正卡人負責繳款,銀行之債務人亦為正卡人,並非附卡人,此為金融之實務。被害人既同意被告辦理其附卡,自應認為被害人同意被告附卡之消費由其進行支付,此為社會常情。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雖同意被告辦理其附卡,但其每筆消費仍均需被害人之同意,此與常情不符,又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則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前案偵查出庭作證時

,並不明瞭本案保險金及出售本案車輛價金之實際使用情形,自無從起算告訴期間。況聲請人係因前案偵查中被告所持抗辯及提出之費用單據,與本案保險金暨本案車輛價金總和相距甚大,認差額部分應已遭被告侵占,故而在前案中聲請再議,但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認為「此部分因未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非本件再議審酌範圍」,致無從在另案再議程序中救濟,告訴人斯時方明瞭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已無從依再議程序救濟,爰另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縱使聲請人與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裁定即11

3年5月31日之前,針對被告就被害人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有所爭論,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尚不明瞭本案帳戶之確切金錢流向,又被告雖提出單據證明被告係為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單據所載之支出期間與告訴意旨㈡部分之提款期間,並不完全重合,其單據之費用總和亦與告訴意旨㈡所列之145萬元相去甚遠,就差額約82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說明支用於何處,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以上疑點,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既認不排除聲請人於前揭民事

裁定日期即113年5月31日前已知悉被告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之際,究否已逾告訴權時效期間,尚非無疑等語,卻就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一事,未予詳查,自有調查不備之違法。實則,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6日經陳報被害人之財產清冊,方通盤了解被告以附卡所為之非必要消費,金額高達15萬9,557元,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至於,縱使被害人曾同意被告申辦信用卡附卡,亦不表示一方得隨意使用他方之財產,即被告刷卡之當下及嗣後,須經被害人同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始得使用信用卡附卡消費,然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即入陷入昏迷狀態,根本無從為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告訴意旨㈢所示期間(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使用附卡所為之消費,即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除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引用如前,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告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告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告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亦有明定。是以,親屬間之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㈡依聲請人於前案112年10月2日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其知悉被

告領取本案保險金及出售本案車輛而取得價金等情,由此可知,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被害人申請本案保險金,暨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予以出售獲取價金等事實,參以聲請人前案提告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在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陷入昏迷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後,而為前揭行為,遽以主張被告在相關保險理賠文件與車輛過戶文件上所為之被害人簽名、印文,均屬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如果無訛,顯見聲請人於前案提告時(即112年10月2日之前),主觀上已認為被告係擅自領取本案保險金及出售本案車輛而取得價金,且該等款項由被告領取或取得後之流向不明等事實,亦即知悉被告涉有告訴意旨㈠所指侵占犯行,難認聲請人當時僅處於初始懷疑階段,則聲請人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調查程序時曾以抗告人身分到庭

陳稱:「陳勉甫名下存款沒有被伊以外之人提領過,股票也沒有被賣出過,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亦由伊保管等語」等語(114他764卷第1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至遲於前揭民事事件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5月31日,已確知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20日被害人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後,迄112年間之存款提領,皆係由被告所為,且該等款項流向不明等事實,亦即知悉被告涉有告訴意旨㈡所指侵占犯行,實難認聲請人仍處於初始懷疑階段,聲請人遲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

㈣又聲請准許自訴意旨固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未確實查明被告使

用被害人信用卡之附卡刷卡消費,聲請人於提起侵占告訴之際,究否已逾告訴權期間一節。然駁回再議處分已將告訴意旨㈢所指侵占犯行定調為實體爭執,認被害人既同意被告辦理附卡,自堪認定被害人於申辦時即同意被告使用附卡所為之消費金額,均由被害人進行支付,此為社會常情,並認聲請人所稱被害人雖同意被告申辦附卡,但被告之每筆刷卡消費仍均需經被害人同意或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核與常情不符等語,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實屬漫事爭執,不足以推翻駁回再議處分之適法性。尤其,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與被告之間曾約定被告以附卡所為之逐筆消費均需得被害人之同意,自不能僅因消費原因就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之醫療照護無關,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或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7月30日 20萬元 2 111年8月1日 30萬元 3 111年8月21日 15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40萬元 5 112年2月9日 40萬元 合計 14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