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薊紜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賴龍鉎

鄭宏鈞

賴韋良

吳明德

游本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薊紜以被告賴龍鉎、鄭宏鈞、賴韋良、吳明德、游本煜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算至114年10月23日止,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不服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處分書中記載不予以審酌之理由,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另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之被告等人於PPT網站所發表之貼文,雖屬對於聲請人之侮辱性言論,惟由前後文義可知被告等人係對於電子媒體公開報導之新聞內容所為之評論,被告等人於貼文中所使用之文字或言詞,不能將之從已公開之相關事實及新聞報導之評論予以單獨抽離,進而脫離上下文之脈絡而割裂觀察,被告等人係評論上開經由媒體報導之公開事件,其等所為之評論非謂無涉及公共事務之思辨,且其等僅為網路平台中偶然閱覽本案新聞報導之人,與聲請人並不相識,遑論彼此存有仇怨,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皆無因具體紛爭、衝突而需藉由網路,故意公開羞辱聲請人,是不能認為被告等人表意之內容不在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的評論,而係為貶低聲請人之人格或名譽,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公然侮辱之刑罰課責被告等人。

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