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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玉庭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高世勳

高苑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二、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高玉庭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審理。嗣聲請人與被告高世勳、高苑琦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聲請准許自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