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政堯代 理 人 林書緯律師被 告 周乙岑
KRAEMER MATHIEU(中文姓名:克馬樹;法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政堯(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周乙岑、KRAEMER MATHIEU(中文姓名:克馬樹;下逕稱中文姓名)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再議不合法經高檢署簽結部分不予贅載):被告周乙岑、克馬樹為夫妻,於107年6月間向聲請人提議合夥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位在臺北市○○區○○○00巷00○00號之「小露臺」餐廳(下稱本案餐廳),雙方約定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被告2人全權負責本案餐廳營運管理,餐廳營業利潤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分。詎被告2人自107年9月1日開幕營業起至108年1月1日結束營業期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雙方協議,按月據實以本案餐廳開店成本、營業成本等花費憑證製作營運帳冊供聲請人查閱,而以偽造單據、登載不實支出內容及金額於業務所掌財務報表等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獲得毋庸返還聲請人出資額及分配餐廳營利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案件(聲請人訴被告2人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之陳述意見狀揭稱「如被告有辦理退貨,該些公司需將相關發票收回後註記『作廢』,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或折讓單交付被告(例如原證3),故被告不可能又退貨又將發票用於報帳」,可知被告2人均明知辦理退貨需繳銷原始發票,然被告2人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退貨後,均未附具相應單據並更正記帳,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等語。惟觀諸上揭民事書狀之前後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他3955卷】他3955卷第94頁),無非係援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推認如被告周乙岑有辦理退貨,當不致留存原發票之現實狀況,顯非於主觀層次自承被告周乙岑於記帳時已確認辦畢各筆退貨並有意施用詐術掩蓋事實之主觀故意。況觀諸全案證據,被告周乙岑係在108年11月9日(本案餐廳結束近10個月)後方開始集中整理帳務,與其辦理退貨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縱令其具有退貨應繳銷發票之知識,亦難排除其於聲請人反覆催促下,急於事後整理大量單據而未逐一核對退貨狀態之疏失可能性,自難執此逆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2人於本案餐廳結束營業3月後之108年
3月28日尚有前往宜家公司辦理退貨,單次退貨總量高達4張發票、51項商品,此等跨月份、多筆集中退貨之行為,已超越一般疏忽或記憶混淆之範疇,顯具相當之計畫性及執行複雜度,不可能對於此4張發票之退貨一情全無記憶,足徵被告2人係蓄意藉此詐取毋庸返還聲請人出資額及分配本案餐廳營利等不法利益等語。惟觀諸聲請意旨所指退貨行為之退貨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57-58頁)可知,所退商品均為低單價(小則20餘元、至多不過700餘元)、大量添購之物品(其中單價介於20至30元之相框、花盆等,均一次退貨10至20個),縱退貨商品數量非微,其總價亦非至鉅,自難排除被告周乙岑因退貨金額低微而疏於紀錄之可能。
㈢聲請意旨再以: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拓展業務,曾於107
年7月5日寄送免費樣品予被告2人,然渠等卻持該次寄件所附銷貨憑單(下稱7月5日銷貨憑單),裁去記載「單價0元、含稅金額0元、合計金額0元」部分,並手寫「2400」字樣,復於報帳明細中虛列「試菜食材 黑白魚球」之2,400元項目,核渠2人所為係完整之裁切、變造、手寫、再登載行為,且此等手法在其餘發票之手寫註記、繕打列帳,亦經反覆踐行,足認渠等於其他列帳不實部分(即經再議駁回部分),皆係有意為之,應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等語。惟觀諸7月5日銷貨憑單之「單價0元、含稅金額0元、合計金額0元」部分固遭裁切,然下方「折讓」、「現收」、「未收」欄均空白部分則未經除去(見他3955卷第128-129頁),倘係蓄意偽、變造該憑單,是否會以如此顯而易見之方式為之,實非無疑,是其具體案情及緣由仍待釐清,而據高檢署發回續查,有高檢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3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5-6頁,僅發回7月5日銷貨憑單部分),自難由本院越俎代庖取代偵查機關,逕認該部分係被告周乙岑惡意為之。況綜觀全案事證,被告周乙岑在發票、收據等憑證上手寫品項、金額者不在少數,其既可對其他疏漏部分提出合理解釋,而據檢察官採認在案,且檢察官之理由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則是否僅以7月5日銷貨憑單經裁切並填載數字一情,即足推認其餘記帳盡皆不實,顯有疑義,此觀高檢署係將7月5日銷貨憑單部分切出獨立發回,亦甚明矣,自難徒以該發回續查部分推認既經再議駁回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㈣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2人於本案餐廳結束營業後,相隔3月
旋於108年4月6日開設「泰嘟嘟」餐廳,並購入進口車輛,可徵其等所辯事忙未及整理單據云云,純屬虛妄,實則其等行動力及經濟能力俱佳,更合理之推論為渠等移轉不法所得供新設店鋪使用等語。然本案餐廳事業之終結,本不得完全阻卻被告2人出資另謀營生,其等在本案餐廳帳目未完整清算前,逕將精力投入新闢事業,固不無道德瑕疵可指,然終不足憑為主觀犯意之證據。再者申購進口車輛與否,則屬個人消費價值及經濟能力之體現,全案既無金流證據顯示被告2人從中牟利並挪作聲請意旨所指用途,自難遽以片面憶測之方式憑為不利認定。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