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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德蓁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黃聰智

黃子龍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

二、關於被告林國華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規定之駁回處分。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倘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㈡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蓁(下稱聲請人)除對被告

黃聰智、黃子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外,另對被告林國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聲請人雖曾就被告林國華部分聲請再議,然此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不合法,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就被告林國華部分之案件簽結(上聲議卷第17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項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高檢署簽及該署114年9月23日檢紀金114上聲議8572字第1149066570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林國華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㈠查聲請人以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72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再議駁回處分予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智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里

里長,被告黃子龍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里17鄰鄰長,被告林國華則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外包商,被告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指示被告林國華,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許,將告訴人陳德蓁所有、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招牌框架及燈管拆除,被告林國華再將部分鐵架變賣得利,因認被告黃聰智、黃子龍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訊據被告黃聰智、黃子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

聰智辯稱:伊是玉成里的里長,於114年4月22日時有傳訊息告知對方稱這個招牌有危險,須立即拆除,對方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招牌還可以繼續用、不用拆除等,最後問我說拆招牌需不需要支付費用,伊向對方告知不用費用,對方便說好,伊就認為對方同意拆除,因為這個招牌非常危險,下方又是公車站很容易砸到人,拆除的當天,伊不在現場,是因為被告黃子龍打電話告知稱建管處要來拆招牌,才會說「好,就拆」,伊只知道拆除後的燈管被放在騎樓,其他東西都由拆除的人載走處理,伊不清楚東西實際在哪裡;伊早就告知告訴人需立即拆除招牌,但結果告訴人到了5月13日才傳訊息問伊招牌怎麼被拆掉等語。被告黃子龍則辯稱:伊是玉成里的鄰長,很多人向伊表示告訴人設置招牌很危險,希望能夠拆除,伊就打電話問被告黃聰智並請他協助處理,其餘部分伊就不清楚,拆除後的東西都是被告林國華帶走了,伊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

㈥經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黃

聰智、黃子龍均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同案被告林國華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外

包商,伊於114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執行其他拆除任務時,發現該招牌看起來有點危險,就先告知鄰長即被告黃子龍稱這個招牌有危險,被告黃子龍表示會再跟里長即被告黃聰智講,請他聯繫住戶;後於114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執行拆除任務時,附近等車的居民請我們去八德路4段798號察看,告知該招牌快要掉落,看能否幫忙處理,後面聯繫到被告黃子龍,被告黃子龍請我們稍等,會與被告黃聰智聯繫看要如何處理,透過被告黃子龍知悉被告黃聰智稱要我們拆除,才開始拆除等語(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佐以被告黃聰智提供與對方以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於114年4月22日曾傳送「建管處查報垂直的這一片破碎的看板框架有立即危險性,燈管若強風吹會掉落,要立即拆除」等文字,同時傳送該招牌翻拍照片予對方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依招牌翻拍照片所示,該招牌之看板及框架確實均已破損、不完整而呈不堪使用之情況,顯見被告黃聰智、黃子龍係因自稱具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林國華告知上情,被告黃聰智始告知對方稱係因建管處查報,並獲得上開回覆後,始告知被告黃子龍得拆除該招牌,終由同案被告林國華為上開拆除行為,是難認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意。

⒊至聲請補充意旨稱被告黃聰智先稱並無授意被告林國華拆除

等詞(偵字卷第11頁第15行),後又稱是伊授意拆除等詞(偵字卷第12頁第10行),其說詞自相矛盾等語,惟其於114年5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係稱「這不是我們去拆的,是建管處拆的」等詞(即偵字卷第11頁第15行),其又稱「我是接到鄰長電話說現在建管處來要拆了,我就說好,就拆」等詞(即偵字卷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是其前後所供述內容,均指其主觀上並非自己要拆除,而係認知為建管處要來拆除,故表示可以拆除該招牌之意,實難認其有聲請補充意旨所指之情形。

⒋至聲請人雖提出原告訴代理人陳美惠通聯紀錄截圖及於114年

5月13日與被告黃聰智、黃子龍及同案被告林國華爭執之錄音檔案,欲證明未曾同意被告黃聰智拆除該招牌,然該等通聯紀錄無從得知通話內容,錄音檔案則為事發後即114年5月13日之對話,均無法反推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有毀損、竊盜之主觀不法故意。

⒌至聲請意旨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訴代理人,並函詢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現,而顯係新提出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黃聰智、黃子龍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其等犯嫌均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已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應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多所指摘,並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

由狀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