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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飛龍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廖明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飛龍以被告廖明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5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9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均同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聊天建研總會交流群」(下稱建研會群組)之成員,前因告訴人與同為「建研會群組」之成員楊國典間涉有投資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LINE,並在LINE「建研會群組」中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上開不實之事項指摘及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之指摘補充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意旨

已自承聲請人業已撤回告訴,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逾期而為處分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核聲請人之真意,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毋庸另行論駁。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附表編號2、4、5、6部分

:經核被告與案外人王百年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23頁)、告訴人與王百年之協議書與收據(他卷第215、217頁),確可徵告訴人有投資糾紛,從而被告所言並非全無所本,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㈢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此屬被告

個人對告訴人之主觀意見表達,非能評價為誹謗行為,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㈣關於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附表編號7部分:聲請意旨

固認他人會認為聲請人是一個好色沒有底線的人連人家剛死了老公就要去貪圖未亡人的美色云云,然該部分言論係基於對告訴人與楊國典之配偶間債務尚未清償,卻時常前往楊國典之葬禮上協助誦經念佛乙事為主觀評論,縱被告可能意有所指而讓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快,惟上開債務之事實既為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不否認(他卷第199頁),尚非能逕予評價為對告訴人之人格構成貶抑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2月1日8時5分許、113年2月3日10時20分許、113年2月26日11時49分許、113年3月14日9時54分許 這個學長請大家注意!我被騙280萬!投資案還要抽3成,月初說要60萬先兌現,結果跳票一直不處理!現在躲起來,避不見面~ 請學長們注意此位林飛龍大騙子! 有知道此人行蹤請告知 2 113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 由於近年來發覺你到處找學長投資來路不明的公司,言明賺錢你要分紅幾成不等,虧損你負全責,糾紛不斷 3 同上 幾乎你有糾紛我都會幫忙出面解決糾紛堪稱是你的難兄難弟還時常幫你察(按:應為擦)屁股 4 同上 ……你向王董事長表明民進黨高層你有辦法解決但要先借你一千五百萬元去交際疏通……我想法律觀點應該會是“︁用話術蓄意詐騙"吧!(到時候讓法院判定) 5 同上 你長力(按:應為利)科技公司的介紹未上市買賣抽千萬佣金的事情你怕挨揍我也都無條件冒死陪你去開股東大會(有所本歡迎提告) 6 同上 才發現原來你是以當年在台灣最火紅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的鴻源詐騙集團總經理的身份(按:應為分)進入建研會的你們曾經造成社會動蕩(按:應為盪)不安而你進入建研會又到處惹事不知悔改傷害學長此次的公開指責只是希望你能適可而止!並希望能保護所有的學長不要再受傷害! 7 同上 至於你為何會那麼殷勤晨昏定省的前去幫忙誦經念佛我們都是男人只有自己最清楚但願林大嫂不要有一天才恍然大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