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靖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靖和(下稱被告)已失去種子來源、相關工具及種植處所等製毒所須要件,也無其他上、下游交易對象及通路,客觀上已無反覆實行製作、販賣大麻之可能,且檢警偵查本案已扣押被告手機、調閱大量監視器畫面及蒐證,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羈押迄今,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檢警既查無被告有建立下游販售網絡,也無穩定大麻種子來源,顯見後續再犯之可能性甚微;又以被告職業及實際收入狀況以觀,被告經濟狀況僅屬勉持,無製造或販賣毒品前科,已無可能反覆實施製造、販賣大麻,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羈押被告屬主觀臆測,有違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即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由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4年9月17日起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5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被告之準抗告狀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所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上開訊問筆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於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6(A棟)鐵皮屋查扣毒品大麻活植株350株、大麻油2瓶(毛重987.03公克)、大麻植株殘餘碎屑即達毛重1500公克,於被告另行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貨櫃屋內又查獲乾燥大麻花、大麻油2瓶(毛重計822.26公克),被告於兩地置放其所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實屬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準抗告,然揆上說明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而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況且,被告於前揭訊問時承稱,其取得大麻種子來源為友人「鄭光佑」所給大麻種子1包,「鄭光佑」沒有向被告收錢,栽種、提煉大麻之資訊都是上網查找,因其小時候住在鄉下,栽種植物對其沒有很困難,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6(A棟)鐵皮屋之前主要是其用來放工作材料,因空間比較大所以才會想拿來栽種大麻,因「鄭光佑」說有需求所以將大麻賣一些給他等語(本院聲字卷第24至25頁),益見被告取得大麻種子來源、栽種地點、栽種及提煉技術,幾乎毫無經濟成本支出可言,栽種植物對被告復非難事,其周遭朋友即可為銷售大麻之對象,則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付出之經濟及技術成本甚低,販售管道亦非太過複雜,自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意旨辯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資金再度種植毒品或建立下游通路云云,無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以原處分裁定羈押被告,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猶執前詞提起准抗告,指摘原處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