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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壢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壢妃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白色隨身硬碟,為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上所必須,已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及公司業務運作上有困難,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犯違反律師法案件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67號審理中。上開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白色隨身硬碟,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得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下稱21790卷】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0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1790卷第197頁)等件在卷可參。因聲請人及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理中,則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待釐清,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上開扣案物當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