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白文隆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白文隆(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124號執行中等情,有該署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聲請人所納保證金,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3日併實收利息予以發還,此有該署發還保證金案款收據、匯款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既已發還聲請人具領,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