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謝浩柏具 保 人 謝秀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謝秀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浩柏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強盜案件,具保人謝秀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謝秀莉於112年10月5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4年5月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於117年5月8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